(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斗门支行与绍兴县远程树脂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同辉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30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斗门支行。负责人李少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振兴、许伟民。被告绍兴县远程树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伟丹。被告绍兴同辉机械有限公司,(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黄柯。被告绍兴市恒瑞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素珍。被告朱蔡员。被告张耀春。被告朱伟丹。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斗门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诉被告绍兴县远程树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绍兴同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公司)、绍兴市恒瑞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朱蔡员、张耀春、朱伟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银行之委托代理人朱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程公司、同辉公司、恒瑞公司、朱蔡员、张耀春、朱伟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银行诉称: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同辉公司、恒瑞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公司为被告远程公司的贷款在2013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期间和最高余额220万元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朱蔡员、张耀春、朱伟丹签订了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远程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远程公司为债务人及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为22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11日,被告远程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同时发放了贷款。因贷款已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远程公司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支付截至2014年11月17日的利息67144.71元,合计本息人民币2067144.71元,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由于规定计付;判令被告同辉公司、恒瑞公司、朱蔡员、张耀春、朱伟丹对被告远程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远程公司名下的抵押物(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绍市工商动产抵登字第2014—038号)在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人民币22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远程公司、同辉公司、恒瑞公司、朱蔡员、张耀春、朱伟丹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借款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抵押物于2014年3月10日办理了绍市工商动抵登字第2014-03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浮动抵押),抵押物为被告远程公司所有的设备。截至2014年11月17日被告远程公司欠息为67144.7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2份、核保书5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1份、抵押财产清单1份、动产抵押登记书附抵押物1份、股东会融资决议书1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申请书1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申请审批表1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地址确认书6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远程公司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权发生在被告同辉公司、恒瑞公司、朱蔡员、张耀春、朱伟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及被告远程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的期间内,原告要求对抵押登记书内登记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及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远程树脂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斗门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截止2014年11月17日的利息67144.7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斗门支行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在220万元最高限额内以被告绍兴县远程树脂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绍市工商动抵登字第2014-03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下抵押物优先受偿;三、被告绍兴同辉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市恒瑞汽配有限公司、朱蔡员、张耀春、朱伟丹在22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6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68.5元,由被告绍兴县远程树脂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同辉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市恒瑞汽配有限公司、朱蔡员、张耀春、朱伟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