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洪建国与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时兴鞋服有限公司、张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建国,福建省晋江市时兴鞋服有限公司,张志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815号原告洪建国,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吴正仁、黄银银,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时兴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张清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志明,住福建省晋江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志忠。原告洪建国与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时兴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兴公司)、张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正仁,二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庄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建国诉称,二被告因生产经营之需共同向原告购买货架。2014年9月5日,被告张志明代表二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0230元,并于当天支付10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张志明签字确认的《时兴公司材料核算单》为据。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能付款。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602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时兴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没有意见,但该笔欠款系其所欠,应由其承担,被告张志明作为时兴公司的员工在核算单上签字确认给原告系履行职务行为,该笔欠款与被告张志明个人无关。另,核算单上体现的结欠对象是“源兴公司”,而非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张志明辩称,其是被告时兴公司的员工,其签字确认是履行时兴公司的职务行为,该笔欠款与其个人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欠款数额16023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诉权?2.本案诉争债务应由谁承担?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张志明向原告购买货物时未表明身份,且被告时兴公司亦承认与原告发生交易,因此可认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货物,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源兴公司”系原告开办,虽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但结欠凭证为原告所持有,因此原告对本案的债权具有诉权。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晋江市金井镇围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3.《时兴公司材料核算单》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23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之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之证明的三性有异议,村委会无权针对企业经营状况出具证明;对证据3,被告张志明作为负责生产的经理在核算单上签字系代表被告时兴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且结欠对象是“源兴公司”,而非原告。二被告共同主张,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被告张志明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时兴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志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被告时兴公司结欠“源兴公司”货款,而非结欠原告货款,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依法具有证明效力,能够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证据3,被告时兴公司在庭审中已确认被告张志明系其工作人员,并认可结欠“源兴公司”货款的事实,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张志明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之一,故应认定被告张志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作为本案主要证据的《时兴公司材料核算单》,明确记载结算时间、结欠金额及还款记录等,且有被告时兴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可认定为结算凭证,原告作为该债权凭证的合法持有人以及村委会的证明,系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法可向欠款人主张权利。而被告方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方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除上述无争议事实外,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补充认定如下:被告时兴公司因生产经营之需向原告洪建国经营的“源兴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购买货架,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0230元。嗣后,因被告时兴公司未能支付欠款,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时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志明作为被告时兴公司的员工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时兴公司承担。故原告关于被告张志明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的欠款虽未明确约定偿还期限,但被告时兴公司在原告起诉催讨后仍未支付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时兴公司偿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时兴鞋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建国货款1602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洪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752.5元,由原告洪建国负担552.5元,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时兴鞋服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少雄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吕雅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