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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45号原告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委托代理人徐琼。被告李美。委托代理人陈林军。原告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李美支付拖欠的自2010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7,230元及滞纳金4,815.20元。后原告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张尹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琼及被告李美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拖欠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滨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自2010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7,230元的事实属实。但其中2010年1月至2012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3,615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上述期限内的物业服务费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起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3,6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尹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蒋丹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