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商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颖妮与宋志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颖妮,宋志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商初字第839号原告王颖妮。委托代理人安亮,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志强。原告王颖妮诉被告宋志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志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颖妮诉称,2012年10月5日,被告租赁原告移动脚手架30组,后因工程加大施工量又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追加移动脚手架50组,双方协商每组租金每天2元,每组脚手架价值400元,截止2012年12月4日前返还。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返还脚手架11组,剩余69组至今未返还。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赔偿69组(每组400元)的脚手架的财产损失27600元;2、截止到2013年12月28日,剩余69组的租金70240元(50组×433天×2元/天+30组×449天×2元/天)。上述二项合计97840元。被告宋志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被告租赁原告移动脚手架30组,后因工程施工量增加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要求追加租赁移动脚手架50组,双方协商每组租金每天2元,每组脚手架价值400元。2012年11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证实租借原告脚手架80组,每组400元,共计32000元,截止2012年12月4日前返还。但上述脚手架被告一直使用于2013年12月28日且仅返还脚手架11组,剩余69组至今未返还。现原告向被告过要租金及脚手架,被告以脚手架已丢失且无款为由予以拒绝,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租赁合同、借条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同时对租赁物应当合理使用妥善保管租赁物,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将脚手架80组租赁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约定的租赁价格支付租金,并在租赁期满后返还脚手架。但被告在2012年10月5日及19日接收原告的脚手架后,截止2013年12月28日,被告仅返还原告脚手架11组,剩余69组被告称均丢失无法返还,为此原告主张在此期间的租赁费用及赔偿69组脚手架的财产损失共计978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70240元【自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年12月28日,剩余69组(50组×433天×2元/天+30组×449天×2元/天)】。二、被告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赔偿遗失脚手架的财产损失27600元(69组×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6元、保全费8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海峰人民陪审员 吴龙文人民陪审员 高淑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毕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