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凌有良与XX帅、刘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有良,XX帅,刘秀,李文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188号原告:凌有良,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XX帅,男,199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秀,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文超,男,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凌有良诉被告XX帅、刘秀、李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祝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凌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帅、刘秀、李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XX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被告XX帅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于2014年6月27日被告XX帅向原告从新出具了120000元借条,其中20000元是利息,并约定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照日5‰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其实是原告与被告XX帅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被告刘秀、李文超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约定如该笔借款被告XX帅不能偿还,由担保人偿还本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未付,要求被告XX帅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100000元计算),被告李文超、刘秀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法律容许的范围,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担保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凌有良人民币(小写)¥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我保证于2014年6月27日全部归还借款,如逾期未还款,本人自愿承担全款每日5‰违约金。借款人:XX帅,2014年6月27日;担保条,本人自愿为借款人担保此笔借款,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逾期后,由本人全额偿还本笔借款和违约金。本人负责到最后,直至还清此笔借款,本人自愿负责到底。担保人:李文超、刘秀,2014年6月27日”。证明被告XX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利率的约定,该笔借款担保人为李文超,刘秀。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从银行提取现金100000元借给被告XX帅。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拒不到庭进行质证的法律后果,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帅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XX帅向其借款120000元(其中含利息20000元),应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XX帅之间约定借款违约金日5‰可视为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该约定超出法定容许借款利率的最高限额,被告XX帅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被告李文超,刘秀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应承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帅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100000元计算),被告李文超,刘秀对该笔借款承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帅应偿还借原告凌有良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文超,刘秀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3元,减半收取1511.50元,由被告XX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国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邹瑞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