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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强与喻毅娜、谢玲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喻毅娜,谢玲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650号原告:王强。被告:喻毅娜。被告:谢玲斐。原告王强为与被告喻毅娜、谢玲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被告喻毅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玲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喻毅娜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0月25日还清,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喻毅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谢玲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喻毅娜辩称,其是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是其已经归还给原告1万元本金,并且每个月都在支付利息。到目前为止,其已支付原告本息共计30600元,其最多同意归还原告2万元本金。被告谢玲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借条1份、银行回单1份,拟证明被告喻毅娜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于2014年10月25日归还,并由被告谢玲斐提供担保,原告已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喻毅娜的事实。被告喻毅娜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上面的签字确系其本人所签,手印也是其所按,但是其已经支付过部分本金及利息。被告谢玲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喻毅娜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经被告喻毅娜质证无异议,故本院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喻毅娜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4年10月25日归还。如有逾期,则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由被告谢玲斐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喻毅娜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喻毅娜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喻毅娜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点应为债务履行期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10月26日。被告谢玲斐自愿为被告喻毅娜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的主张尚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其对被告喻毅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喻毅娜辩称其已经支付给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306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其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谢玲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毅娜归还给原告王强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谢玲斐对被告喻毅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凌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