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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法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异议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周某某,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法执异字第4号异议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栋。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某某,该公司安全主任。申请执行人周某某,男,汉族,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住西宁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栋某某室。被执行人曹某某,男,汉族,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西宁市某某区某某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北民一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周某某与被执行人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对(2015)北法执字第154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称,我公司与被执行人曹某某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与某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项均属农民工工资。你院(2015)北法执字第15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公司将被执行人曹某某在我公司的到期债权107876.00元转入你院账户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异议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提出中止执行(2015)北法执字第1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出具某某有限公司欠农民工工资清单。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曹某某系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公司在异议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项目上承建部分工程,工程款是随工程进度陆陆续续支付给被执行人。现异议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有某某有限公司未结的工程款加工程质保金约450000.00左右。与被执行人曹某某无关。在此项工程中有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认可的农民工工资有52600.00元。另查,我院在审理此案期间,向异议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保全裁定时,异议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签收时曾告知我院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在其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必须在确保农民工工资全部发放的情况下余款才能协助法院执行。本院认为,异议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确有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未结的工程款,但此款只能够支付农民工工资。被执行人曹某某在异议人处无任何债权债务,异议人无法协助法院执行。故异议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的(2015)北法执字第1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敖 敏审 判 员  强 斌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魏 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