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2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秦小平,周本伦与尹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小平,周本伦,尹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2935号原告秦小平,女,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周本伦,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尹平,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秦小平、周本伦与被告尹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友铨、刘华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本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有位于重庆市南川区某某街道某某居委某某组(原某某居委某某组)的房屋一幢。2013年12月8日,原告周本伦与被告尹平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前述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住房租期从2013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租金每年33000元。厂房租期从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7日,租金每年42000元。租金按一年两次支付,签订合同时支付租金40000元,六个月后再支付35000元,以后每年以此类推。协议同时约定,被告无故拖欠租金15天,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由于被告无钱支付第一笔租金,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6月8日支付。原告向被告收取第一年的租金时,才知道被告已不知去向,经多方打听,仍无法联系被告。被告至今仍占用原告的房屋。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租金55500元。被告未到庭,也没有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自有位于重庆市南川区某某街道某某居委某某组(原某某居委某某组)的房屋中的一、三层,该幢房屋的第二层由所有权人秦小敏交给原告秦小平、周本伦管理。二原告修建了位于重庆市南川区某某街道某某居委某某组的厂房约500平方米。2013年12月8日,原告周本伦与被告尹平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前述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住房租期从2013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租金每年33000元。厂房租期从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7日,租金每年42000元。租金按一年两次支付,签订合同时支付租金40000元,六个月后再支付35000元,以后每年以此类推。协议同时约定,被告无故拖欠租金15天,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由于被告无钱支付第一笔租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6月8日支付。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收取第一年的租金时,才知道被告已不知去向,经多方打听,仍无法联系被告。被告的生活用品和生产用具至今仍在诉争房屋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租金55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渝房地证304字第008556号《房地产权证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纤依门车间设备清算原因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亦经庭审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协议约定,被告无故拖欠租金15天,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没有支付租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亦应当支持。由于被告至今没有将租赁的房屋交还给原告,原告主张租金从协议约定计算租金到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实际占用原告住宅10个月,每月租金按33000÷12=2750元计算,为27500元。被告实际占用厂房8个月,每月租金按42000÷12=3500元计算,租金为28000元。以上合计55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本伦与被告尹平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的的《房屋租赁协议》,由被告尹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租赁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某某街道某某居委某某组(原某某居委某某组)的房屋一幢和厂房返还给原告秦小平、周本伦;二、由被告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小平、周本伦房屋租金55500元。案件受理费1187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共计1787元,由被告尹平负担。被告尹平应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晓勇人民陪审员  赵友铨人民陪审员  刘华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新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