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城民初字第2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倪某与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2734号原告:倪某。委托代理人:高龙国,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亓某。原告倪某与被告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龙国、被告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出生。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为建立起夫妻感情,孩子出生后,双方便分开居住、生活,被告对我和孩子物管不问,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亓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不属实,我们是从2014年9月开始分居,是因为原告从家中搬出,不让我见她和孩子,我们没有什么矛盾,婚后感情还是比较深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亓某某。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9月离家,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11月28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交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育有一女,形成了稳定的家庭生活环境,夫妻感情较为牢固,虽然原告诉称双方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两人不存在夫妻间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今后,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加强沟通交流,顾念家庭及子女利益,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倪某与被告亓某离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胥文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