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大连摩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三金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摩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福建三金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26号原告大连摩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罗一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涛、崔淑燕,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三金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法定代表人程桂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玲玲、吴晓珍,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摩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摩根公司)与被告福建三金钢铁有限公司(简称三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孝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摩根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淑燕,被告三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摩根公司诉称,2013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定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高炉炉衬喷涂料。原告依约供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拖欠货款1,310,164.1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10,164.10元及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三金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炉衬寿命大于12个月,原告施工完毕后高炉使用6个月时,炉衬就出现大量脱落现象,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应赔偿经济损失。合同约定签约后需方付30%预付款,施工完毕高炉正常运行后2个月付款60%,余10%质保金于产品使用合格一年内结清。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主张逾期利息;即使被告应当支付质保金,其逾期利息也应从产品使用合格一年后(即2014年8月22日)起算。原告摩根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设备定货合同》、技术协议及方案,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事实。2、产品发货明细表,以证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发运BFS喷涂材料80吨、MS3喷涂料80吨;2013年7月22日,原告发运MS3喷涂料38吨。3、称重计量单,以证明2013年7月21-23日,被告出具称重计量单,确认其收到原告发运的BFS喷涂材料81.54吨、MS3喷涂料120.08吨。4、工程竣工验收单,以证明开、竣工时间为2013年7月21-23日,高炉已于2013年7月28日开炉出铁,工程质量良好,满足技术协议要求。5、结算单,以证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结算单,确认货款总金额为1,708,564.10元。6、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7、业务回单,以证明被告已付款398,400元。8、客户业务明细表,以证明合同总货款1,708,564.10元,被告已付款398,400元,尚欠1,310,164.10元。被告三金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4无被告公司盖章,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未经被告确认,不予采信。证据4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予以采信。证据8,与证据5、6、7相印证,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定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高炉炉衬BFS、MS3喷涂料各80吨(含喷涂施工),合同签订后需方付30%预付款,施工完毕高炉正常运行后2个月内付款60%,余10%质保金于产品使用合格一年内结清,全额发票于货到7日内用EMS邮寄需方。2013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98,400元。2013年7月21-23日,被告出具称重计量单,确认原告提供(含喷涂施工)BFS喷涂料120.08吨,MS3喷涂料81.54吨。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高炉已正常运行2个月以上,喷涂达到技术协议要求。2013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喷涂料货款金额为1,708,564.10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定货合同》合法有效。喷涂料总货款为1,708,564.10元,被告已付398,400元,尚欠1,310,164.1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付30%预付款,施工完毕高炉正常运行后2个月内付款60%,余10%质保金于产品使用合格一年内结清”。2013年10月22日,双方验收时确认高炉已正常运行2个月,被告应付款至总货款的90%。2014年8月22日,产品使用时间满一年,被告应付清剩余10%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货款1,310,164.10元及从2013年12月18日起的利息(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170,856.41元货款(10%)利息应从2014年8月22日起算。被告辩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三金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摩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10,164.1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货款1,139,307.69元从2013年12月18日起算利息;货款170,856.41元从2014年8月22日起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01元,减半收取8,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孝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林丽平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