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执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虞成群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虞成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256号罪犯虞成群,男,1994年8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第三监区八分监区服刑。邵武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邵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虞成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虞成群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钮星保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7030.21元。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虞成群在考核期内,曾于2014年4月因在车间与他犯发生争吵,并用凳子摔他犯被扣3分。经教育后,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分配,能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罪犯考核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累计获达标分9.6分。本次履行了赔偿款6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考核奖惩汇总表,月考核表,学习成绩单,行政没收款收据,罪犯考核扣分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9.6分,并履行了部分赔偿款,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虞成群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林 俏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