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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庙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毛展绳与罗友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展绳,罗友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庙民初字第519号原告毛展绳,男,汉族,1964年3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宗新,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友良,男,汉族,1985年9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黄煜军,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谭文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该公司员工。案件程序:原告毛展绳诉被告罗友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信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右上肢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经摇珠确定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并于2015年1月21日收到该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月28日、2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宗新、被告罗友良三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煜军到庭参加了第一、三次诉讼,谭文娟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罗友良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35634.57元(其中医疗费35448.2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14459.11元、残疾赔偿金177675.46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认定以下是双方无异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2014年4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罗友良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沿佛山市禅城区东风路从路中护栏往右数第三条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东风路对开路段时,罗友良驾车碰撞前面同方向同车道由毛展绳骑行的无号牌自行车,毛展绳的自行车再与右侧同方向行驶由文生林骑行的自行车(搭载文毅)发生接触,造成毛展绳、文生林、文毅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罗友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16日共49天,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侧第1-6肋骨骨折、双肺损伤伴双侧胸腔积血、右额叶迟发性出血、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全休三个月、半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逐步进行功能性锻炼”。在上述的住院期间,共产生住院医疗费35448.28元。出院后,原告还多次到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截止2014年11月18日,共产生医疗费37335.05元。其中被告罗友良支付上述医疗费27335.05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4、被告罗友良驾驶车辆的情况:粤E×××××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罗友良。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原告的伤残等级:2014年8月11日,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毛展绳因右肩关节功能丧失38%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第1-6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主要用于原告拆除右锁骨骨折的内固定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右上肢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经摇珠确定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收到该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原告的右上肢伤残为九级伤残。6、原告的情况:原告毛展绳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08年以来,原告毛展绳在佛山红狮陶瓷有限公司从事陶瓷生产工作,月薪为3076.41元;事发后,原告收取工资为1255.28元(2014年5月)、995.28元(2014年6月)、979.89元(2014年7、8月)。毛展强的父亲为毛某(1936年10月19日出生),其母亲为李某(1937年5月6日出生)。7、文生林、文毅的情况:该二人受伤轻微,被告罗友良已与该二人达成和解协议。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兄弟姐妹情况。原告认为其系独子,无其它兄弟姐妹,并以阳山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的证明为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有四兄弟姐妹。本院认为,根据派出所的证明,原告的父母毛某、李某仅生育原告本人,再无其它子女,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主张。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本案原告的损失明细表如下:序号项目金额(元)备注医疗费原告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9天=4900元残疾赔偿金177675.46残疾赔偿金:32598.70元∕年×20年×23%=149954.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05.60×5年×23%=27721.44元后续治疗费鉴定报告护理费70元/天×49天=3430元鉴定费发票交通费酌定营养费酌定误工费7107.803076.41元/天÷30天×104天-1255.28元-995.28元-979.89元-326.63元=710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罗友良负事故责任酌定合计224213.26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定,即被告罗友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罗友良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粤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该项下支付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项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赔偿范围包括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77675.46元,已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在该项下优先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此外,粤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进行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114213.26元(224213.26元-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友良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可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展绳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展绳114213.26元。三、驳回原告毛展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原告起诉时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故原告可向法院申请退费241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案已当庭宣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信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宁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