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桥民初字第2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孙凤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孙凤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桥民初字第2547号原告承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承德市下营房83号。负责人秦宝贵,破产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陈彦冰,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凤海。委托代理人王可。原告承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孙凤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彦冰、被告孙凤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诉称,2007年承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30日做出(2007)承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承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破产还债。原告对破产企业财产进行变现,并由承德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破产企业办公楼、机关食堂宿舍楼、浴池、托儿所、库房等列入破产资产的房屋进行收储。被告未经许可私自占用原告破产还债房屋,拒绝搬出,致使原告无法移交收储房产完成破产程序,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出所占房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承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2、房屋所有权证;3、土地确权证明,2、3号证据证明原告承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已经对厂区的土地申请破产确权,本案讼争房屋属于国有资产;4、承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破产实物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已列入破产财产。被告孙凤海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理由是二建公司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产权已经移交给“三上办”,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把被告现居住房屋定性为破产还债房屋,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原告对财产性质的表述不明确,现被告居住的楼房的产权不属于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搬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1号证据为《关于信访局(2012)149号信访件的反馈意见》,证明涉案的财产已经移交给“三上办”;2号证据、《关于市建安总公司转来对二建公司部分职工2012年4月17日提出问题的答复》,是破产管理人的答复,证明已经将财产移交给“三上办”;3号证据是《二建公司房产交接单》,说明房屋和土地移交给“三上办”,原告没有主体资格;4号证据是《二建公司房产交接单》,说明房屋和土地移交给“三上办”;5号证据是《退还房屋通知》;6号证据是被告给“三上办”的两封信;7号证据是《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说明案件已经由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8号证据是《关于返还承德市二建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财产的异议申请书》,根据法律规定,卖给个人的不能列入破产企业财产;9号证据《关于部分职工反映国有资产房改的问题请示》;10号证据是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承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请示的答复》;11号证据光盘;12号证据是2014年4月11日秦宝贵打的条;13号证据是被告写的谨呈;14号证据孙志安、孙凤海、王可、孙博扬户籍证明;15号证据房产局的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1-4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6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达不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证明目的,对7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对8、11、13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具证据属性;对12、14号证据无异议,对15号证据认为只能证明房产在房产局登记的房屋中没有体现,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具备证明效力,被告孙凤海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被告孙凤海系承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职工,现占用原告位于下营房的东楼第二层及西楼第三层部分房间。2007年承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30日做出(2007)承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承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破产还债。原告对破产企业财产进行变现,并由承德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包括被告所占房屋在内的破产企业办公楼、宿舍楼、库房等列入破产资产的房屋进行收储。现被告拒绝将所占房屋退还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所占房屋。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属于承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公产房屋,现在该房已经破产法律程序纳入破产财产范围并需依法收储。被告无论是否合法取得该房使用权,均不能影响原告作为产权管理人行使收回房屋的权利。综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凤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占用的承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东楼第二层及西楼第三层的房屋腾空后交付给原告承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孙凤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福英人民陪审员 杨成华人民陪审员 白 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顾糠钰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二条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