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288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75年4月26日。被告唐某甲,男,生于1971年12月16日。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993年,原、被告相识自由恋爱。1994年8月10日生育长子唐某乙,1995年12月18日生育次子唐某丙。2008年2月20日,双方到武胜县高石乡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子女不理不问,在外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2009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和好了夫妻关系。2014年4月28日,原告再次诉讼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唐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相识自由恋爱。1994年8月10日生育长子唐某乙,1995年12月18日生育次子唐某丙(现均已成年)。2008年2月20日,双方自愿到武胜县高石乡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了夫妻关系。2014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今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2015年1月13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调解笔录复印件,(2014)武胜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保证书,协议书,唐某丙、唐某乙的情况说明,武胜县高石乡高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赖以维持的基础,2014年4月28日,原告第2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了诉讼请求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期(十五日)届满,双方当事人须到本院领取生效证明书,以此确认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秦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