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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崔长贵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951号罪犯崔长贵,男,汉族,大专文化,1981年12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建湖县,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本院于2006年4月27日作出(2006)宁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长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292528.5元(其中3万元已交至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3日作出(2006)苏刑复字第0056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2008)苏刑执字第063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崔长贵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苏刑执字第062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崔长贵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五个月(刑期至2029年5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791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崔长贵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27年5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崔长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崔长贵在服刑期间曾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附带民事赔偿262528.5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罪犯财产刑履行情况核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崔长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暴力犯,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应当从严;又因该犯对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长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25年10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