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杨凤娟与潘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娟,潘连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89号原告杨凤娟,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潘连华,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杨凤娟与被告潘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晓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凤娟、被告潘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娟诉称,2011年5月27日、2011年6月25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2万元,共计人民币6万元。现因原告需要收回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潘连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2、被告潘连华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连华辩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是事实,但被告在经营“盼盼”门业期间,原告曾向被告购买盼盼安全门一套价值1.5万元,现要求上述借款本金应当抵扣上述欠款1.5万元,借款本金按4.5万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2011年6月25日,被告潘连华分两次向原告杨凤娟借款合计人民币6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被告潘连华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凤娟提供的借据2份,居民身份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到保律的保护,被告潘连华向原告杨凤娟借款人民币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借款本金应当抵扣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盼安全门,二者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不同意抵扣,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若被告欲要求原告支付购门款,可以另行起诉。关于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该标准未超过民间借贷受保护的最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连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凤娟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二、被告潘连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凤娟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被告潘连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潘连华负担(该款原告杨凤娟同意先行垫付,被告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或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晓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