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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王立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立先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440号罪犯王立先,男,1972年8月20日生,满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2006)船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立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2月2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53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2年8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17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王立先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干2006年9月30日11时许,在吉林市解放大路商业银行门前,见被害人独自驾车来到该行,遂在门前等侯,待被害人走出该行上车后,便持水果刀进入被害人车内,用刀抵住被害人腹部,双方发生撕扯,被害人挣脱后,持被害人皮包逃走,包内有人民币14350元,手机、存折、身份证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5050元并造成被害人轻微伤。该犯在逃跑途中被抓获,赃款赃物被收缴。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八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33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立先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严重暴力犯罪,犯罪情节恶劣,实际服刑期相对较短,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立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