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许彦君故意杀人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彦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彦君,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被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被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强奸罪,于1997年8月18日被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4年1月21日被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兰守泽,通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通检刑诉字(2013)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彦君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于2013年3月27日退回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3年5月24日再次移送起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通中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彦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许彦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7089.5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裁定同意原审判决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刑四复27883499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尚不够确实、充分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撤回民事诉讼。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令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彦君及其指定辩护人兰守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许彦君来到梅河口市红梅镇东升街张某某家,用张某某家的电饭锅电源线将张某某勒死在室内,后逃匿。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被他人用绳索(电饭锅电源线)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出具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许彦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许彦君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法院对被告人许彦君依法判处。被告人许彦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被害人倒地后已经没有呼吸,其用电源线搭在被害人脖子上后拿下来,并没用电源线勒被害人,将被害人抱起来盖上被就逃离现场。其指定辩护人兰守泽认为:1、被告人许彦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情,有悔罪表现。2、从被告人许彦君以往案底和本次犯罪的特点看,其或许有精神类疾病,建议法庭对其核实后给予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彦君因其出狱前受狱友马洪才委托为马洪才母亲张某某捎话,便于2004年3月4日14时许来到吉林省梅河口市红梅镇东升街张某某家。后被告人许彦君用张家电饭锅电源线将张某某勒死,并从张某某家炕上的褥子下翻出二百余元现金,又将被害人的裤子脱下,用打火机将被害人的阴毛烧焦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乳头外上方见环形表皮剥脱,左乳头后上方见皮下淤血,左乳房外上象限见条状抓痕,左腹股沟下方见烧灼伤,左大阴唇见烧灼伤,尸体阴毛见烧焦状改变,尿道口右侧见有长挫裂创口,阴道内见有大量血迹,结论为张某某系被他人用绳索(电饭锅电源线)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012年3月21日,公安机关于河北省安平县将被告人许彦君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能够证明张某某被杀现场的物品摆放情况,尸体放置情况及提取作案用电源线和现场所遗留烟头情况。2、指认现场照片,能够证明被告人许彦君指认其犯罪现场的经过。(二)鉴定结论1、梅河口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能够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系被他人用绳索(电饭锅电源线)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通化市公安局(吉)公(通)鉴(法物)字(2013)第004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能够证明案发现场提取的两枚烟头的STR分型同被告人许彦君血样的STR分型一致。(三)物证、书证1、户籍证明信,能够证明被告人许彦君的自然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表,能够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自然情况。3、梅河口市人民法院(1987)梅刑字第4号判决书、梅河口市人民法院(1992)梅刑字第191号判决书、梅河口市人民法院(1997)梅刑初字第154号判决书,能够证明被告人许彦君曾因盗窃罪和强奸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4、释放证明书,能够证明被告人许彦君于2004年1月21日被刑满释放的事实。5、抓捕经过,能够证明梅河口市警方经过技侦手段于2012年3月21日16时30分在河北省安平县兴贤村将被告人许彦君抓获的事实。6、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能够证明梅河口市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许彦君上网通缉及后在河北省将其抓获的事实。7、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能够证明案发后侦查人员没有在被害人阴道里发现精斑,提取致害的电源线也没有发现指纹的事实。(四)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言,能够证明徐某某找她帮忙抬张某某,其到现场后发现张某某系被害死亡,后其报警的事实。2、证人徐某某证言,能够证明其发现张某某死亡后找张桂英报警的事实。3、证人许某某(被告人许彦君之父)证言,能够证明其子被告人许彦君在案发当天上午回到其家,下午三点多钟再次回到其家及许彦君当天穿了一双新旅游鞋的事实。4、证人赵某(被告人许彦君亲属)证言,能够证明2004年正月十五之后其给许彦君买了一双旅游鞋的事实。5、证人马某某(被害人张某某之子)证言,能够证明其并未让许彦君出狱后给其家人捎口信的事实。(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许彦君被抓获后的多次供述,能够证明案发当天其到被害人张某某家用电饭锅电源线将张某某勒死,然后从张某某家炕上的褥子下边翻出二百余元现金,后其为从被害人身上找钱,将被害人的裤腰带解开、裤子脱下,用打火机将被害人的阴毛烧焦后逃离现场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彦君无故用电源线将被害人张某某勒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彦君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极大,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对于其提出的未用电源线勒被害人颈部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书能够证明死亡原因系被他人用绳索(电饭锅电源线)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现场勘察笔录记载提取到电源线,均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吻合,故该辩解不能成立。对于其指定辩护人提出从被告人许彦君以往案底和本次犯罪的特点看,其或许有精神类疾病,建议法庭对其核实后公正判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其无任何病史,平时表现完全正常,其家属证实许彦君没有任何疾病也无任何反常行为,羁押场所证实其表现一贯正常,故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四十八条死刑缓期执行、第五十七条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五条累犯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彦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华代理审判员 郭丽萍人民陪审员 隋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婉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