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盐商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海盐三马标准件有限公司与海盐环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三马标准件有限公司,海盐环通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商初字第1417号原告:海盐三马标准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雪明。委托代理人:肖海林。被告:海盐环通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敏。原告海盐三马标准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盐环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海林、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三马标准件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至2013年底,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螺栓,前期付款较及时,但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未能及时付款。2014年10月初,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9月30日欠货款356312.22元。但却未能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6312.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确认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支付货款40000元并变更诉请金额为316312.22元。被告海盐环通进出口有限公司答辩称:截止2014年1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6312.22元,被告拒付的理由是:2012年6月5日双方签订的金额为655362.34元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5条集装箱中的2条集装箱因产品质量问题被退还,现搁置在上海码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往来帐项询证函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9月30日,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6312.22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采购合同一份(包括传真件及回传件)、出口箱单及质检报告各一组(复印件)、提单及托运协议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供的螺栓有质量问题。原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当庭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合同亦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均系域外证据及复印件,被告又未能予以补强,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买卖螺栓的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该货物。2014年,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止同年9月30日,其尚欠原告货款356312.22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其余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卖的货物并就相关欠款予以书面确认后,应及时支付。现,其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盐环通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盐三马标准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6312.22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2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5342元,由被告海盐环通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伟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