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玄艺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与苏广辉、王燕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玄艺装修设计有限公司,苏广辉,王燕珍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544号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玄艺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55558835-4。法定代表人曾裕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青。被告(反诉原告)苏广辉。被告(反诉原告)王燕珍。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丹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玄艺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艺公司)诉被告苏广辉、王燕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期间,被告苏广辉、王燕珍提起反诉,本院将本案的本诉与反诉一并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蒋竞雄、人民陪审员欧阳婉茵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28日、2015年1月27日三次公开开庭。本案三次开庭时,原告玄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青,被告苏广辉、王燕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丹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玄艺公司诉称,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苏广辉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苏广辉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三华市场附近的房屋进行装修,工程造价为210000元,工期为2011年11月9日至2011年12月31日。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按时按质完成装修工程交给被告苏广辉验收,被告苏广辉验收时对工程质量满意,但被告苏广辉却不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工程完工近二年,被告苏广辉仍拖欠装修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第七条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燕珍与被告苏广辉是夫妻关系,应对所欠装修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据此,原告玄艺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装修款81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7050元(暂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每日按总价0.1%计算);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苏广辉、王燕珍辩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工程未竣工就退场,房屋现无法使用,对此提起反诉。被告苏广辉、王燕珍反诉认为,2011年11月9日,被告苏广辉与原告玄艺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约定装修工程于2011年12月31日前完工,但原告逾期未完工,并突然撤场,工程至今仍未竣工,房屋无法正常使用。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提供隐蔽工程或中间工程验收报告,工程从未竣工,从没有通知两被告,也没有向两被告提供电气工程竣工图、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质量保证书等。至今电气安装工程完全不能使用,并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墙身饰面大面积脱落,涉案住宅不能达到正常使用的目的,两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完工,但原告借口推脱故意怠工至今。原告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按总工程款项的50%赔偿给两被告。为维护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据此,被告苏广辉、王燕珍反诉请求:1.判令合同于2013年10月10日被合法解除,原告承担违约及损害赔偿责任;2.判令原告向两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3608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暂计至实际竣工之日,每日按总价的0.1%计算,暂计至2013年10月10日共648日);3.判令原告向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5000元(按总价的50%计);4.判令本案的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由原告承担。针对被告苏广辉、王燕珍的反诉,原告玄艺公司辩称,两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已如期完成装修合同的义务,按时将装修好的房屋交付给两被告使用,两被告已在房屋交付后一周进入房屋居住至今。在一年保修期内,两被告没有质量的投诉,仅有一次反映墙体变黑、漏水,原告有去返修过一次,原因是两被告没有关好窗,房屋进水导致墙体变黑。装修合同中原告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两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恶意避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为两被告所进行的室内装修工程是否已完工?2、两被告是否需向原告支付装修款81000元及违约金?3、原告所进行的装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4、原告是否需向两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玄艺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及被告苏广辉、王燕珍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认为:无异议。2.装修合同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报价表三页,证明原告与被告苏广辉之间签订了装修合同、工程的具体项目和价格清单。合同约定了装修的工期为2011年11月9日至2011年12月31日,工程总价是210000元,另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是按照工程的进度分五期支付,也约定了违约责任,如被告苏广辉迟延付款,每日按工程总价的0.1%支付违约金。报价表第64、66项中,原来原告是为被告苏广辉的房屋设计了电路、灯具开关,原来设计是全部使用新的,但被告苏广辉不同意原告的设计方案,没有进行更换,继续使用旧的电路、灯具开关;两被告认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装修合同约定了相关的验收标准,但至今并没有进行验收,原告没有履行通知验收义务,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另一年保修期的约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是无效的。装修合同第十条约定的图纸、结算表、验收标准、施工进度表均在原告处,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以证明其已完成装修工程。报价表应该是清洁的文本,但原告在报价表上的修改,是为了诉讼而做出的。被告苏广辉的签名是对清洁文本及210000元折后价的一个确认,对于其他的修改不予确认。原告应按照清洁文本来进行施工。3.存根二份、银行流水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苏广辉分三次付款给原告,第一次付款是2011年12月9日30000元(实际是2011年11月12日付款,后原告补开收据),第二次付款是2011年12月30日90000元(实际是2011年12月中旬付款,后原告补开收据),第三次付款是2013年4月23日9000元,共付款129000元;两被告认为:对被告苏广辉支付款项的总数没有异议。4.房地产档案查询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登记在被告苏广辉的名下。两被告认为:涉案房产是两被告的唯一房屋。被告苏广辉、王燕珍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及原告玄艺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光盘一张,证明在涉案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原告逾期施工并突然撤场,导致涉案房屋未完工,至今不能正常使用;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已由两被告正常居住使用。2.报价表一份,证明双方在工程施工期间有结算表,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比合同还要低。原告认为:属实,是原告施工结束后给被告苏广辉的报价表。从两份报价表对比可见,第一份报价表,全屋电路强电分布材料费为14000元、人工费为8000元,但被告苏广辉要求继续使用旧电路不肯换,双方修改后确认方案为材料费为4000元、人工费为4000元。施工后确认的第二份报价表为全屋电路强电分布材料费为6000元、人工费为4800元。旧电路没有更换是被告苏广辉的决定,是造成电路可能不够负荷的原因。在诉讼中,本院调取以下证据及原告玄艺公司、被告苏广辉、王燕珍质证意见如下:1.佛山市安固建筑物诊治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三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南区二巷8号苏广辉房屋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发票、复函各一份;原告认为:不同意对涉案房屋进行鉴定,由于两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入住两年多,按相关司法解释,两被告在验收后入住视为验收合格,实际上两被告当时对工程质量是满意的。按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一年,那么在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属于保修期,两被告在2014年4月才申请鉴定,鉴定是在保修期满后进行,没有意义。不同意鉴定报告的结论,报告书中第1、2点插座不通电,第3点天花吊灯不亮是说明检测时的现状,不排除是在使用过程中的故障,但并不代表装修的质量不过关。报告中没有提出造成不通电的原因,由于房屋属于新旧电线混装,报告并没有分析到底是旧电线出现问题还是新装的电线不规范导致不通电,没有找出不通电的原因。客厅玻璃有黑斑,是由于房屋现在存在渗漏,出现黑斑属于30×30(毫米)的线状黑斑,是由于墙身渗漏造成,不是装修时安装的问题,也不是材料本身的问题,装修时已向被告苏广辉提出要拆除铺贴的瓷砖,但被告苏广辉不同意。鉴定机构存在不负责之处,鉴定当天,直至下午5点还没有检查出不通电的原因,当时鉴定机构负责人称需要安排时间再检查,但事实上第二天没有到场检查,两被告申请两项鉴定,但报告仅出具一项鉴定项目报告。两被告认为:无异议。2.广东丰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报告书》、发票、答复各一份。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是超过保修期的,没有必要进行鉴定。两被告认为:对鉴定结果的真实性有异议,报告书的第二条第三点依据最新的材料价格,关于人工的价格是使用2010年和2012年的,所以导致工程造价偏低。经公开质证,对原告玄艺公司与被告苏广辉、王燕珍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1、3、4,两被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2,两被告对该证据中的工程报价表被修改的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为原告与被告苏广辉所签订的装修合同及工程报价表,装修合同的工程造价,已由原来的230000元变更为210000元,如未对原工程报价表的相关费用进行更改,则无法与装修合同的工程造价由230000元变更为210000元相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3.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为两被告在使用涉案房屋时,认为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从该证据可反映,两被告实际上已使用了涉案房屋的装修物,应视为原告已向两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至于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涉及的是原告的违约责任,并不能证实原告未向两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采信原告所交付的装修物,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两被告不能正常使用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4.两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本院调取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两被告无异议。该证据为涉案房屋的装修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报告、复函。虽两被告申请鉴定的时间已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但两被告在使用涉案房屋时,已一直对装修物的质量向原告提出异议,因此,两被告在诉讼中申请对装修物的质量进行鉴定,不应受装修合同的保修期限限制,鉴定机构在出具报告后,针对本院的询问,向本院出具了复函,证实了涉案房屋部分装修物产生的质量问题主要与装饰装修的施工有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本院调取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必要性有异议。两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该证据为鉴定机构根据装修物存在的质量问题需进行修复而做出的工程造价的结论,对必要性,本院予以采纳,同时,鉴定机构针对两被告的异议已做出合理的解释,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1年11月9日,在由被告苏广辉保留相关的客厅电路强电分布(报价表64项)、提供相关的弱电分布主料(报价表65项)、保留相应的开关(报价表第66项)及对相应的工程项目的价款进行更改后,原告与被告苏广辉签订一份装修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被告苏广辉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三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南区二巷8号房屋的室内装修工程进行承包施工,工期25天,即从2011年11月9日至2011年12月31日。工程总造价为210000元。工程以施工图纸、做法说明、设计变更、验收按照国家标准《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GB50327-2001)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双方应及时处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和验收,因原告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返工费由原告承担。工程竣工后,原告应及时通知被告苏广辉验收,被告苏广辉在接到原告通知当日起2天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被告苏广辉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安排验收工作人员,则需及时通知原告,另订验收日期,但不超过5天。如被告苏广辉还未能安排验收工作人员则视为验收合格。签合同当日,被告苏广辉支付30000元,地砖材料到场当日支付95000元,木工班组、铺贴班组完工后3日支付47000元,扇灰班组(装修材料)进场后10日内支付23000元,完工验收合格60天支付23000元。如被告苏广辉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每拖期一天,支付原告工程总造价0.1%滞纳金。因原告的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原告需支付给被告苏广辉工程总造价0.1%的违约金。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履行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违约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方法:(1)假若被告苏广辉违约,如原告还未进施工材料的按总工程款项50%赔偿给原告。若原告进场施工则按实际产生面积及材料损耗计算,还要支付总工程款项50%赔偿给原告。(2)如原告违约按总工程款项50%赔偿给被告苏广辉。工程保修365天,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但仍使用涉案房屋中所保留的原有电线、电路及部分开关。在装修过程中,被告苏广辉在2011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付款120000元;在装修过程期间,两被告在外居住。2011年12月31日,原告认为装修工程已完工后撤场。2012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苏广辉出具一份报价表,认为工程造价为199800元。两被告于2012年春节前搬回涉案房屋居住。两被告在使用涉案房屋过程中,发现涉案房屋首层不能正常用电。在与原告交涉未果,被告苏广辉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付款9000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装修款。因原告多次向被告苏广辉追收剩余的装修款未果,遂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依两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佛山市安固建筑物诊治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装修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2014年5月12日,佛山市安固建筑物诊治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三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南区二巷8号苏广辉房屋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认为涉案房屋存在如下质量问题:1.厨房1-2×B轴墙身灶台上2个插座和灶台里接消毒碗柜的插座未能通电。2.餐厅2-5×C轴墙身、鱼池D-G×3轴墙身插座未能通电。3.餐厅天花筒灯、吊灯、暗藏灯管和厨房天花筒灯接通开关后不亮。4.客厅镜面出现直线状和点状的黑斑。被告苏广辉为此支付了鉴定费9000元。2014年7月8日,佛山市安固建筑物诊治技术有限公司回复本院认为在鉴定报告中列出的质量问题主要与装饰装修施工有关。依两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丰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装修物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12月4日,广东丰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工程造价报告书》,认为涉案房屋的修复费用为8794元,被告苏广辉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原告与被告苏广辉在对涉案房屋的装修报价达成一致后,双方所签订的装修合同,除违约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外,其余条款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应针对被告苏广辉要求在保留相应的强电分布、弱电分布及部分开关的基础上,向被告苏广辉履行交付符合规范的装修物的义务。被告苏广辉应在原告交付了合格的工作成果后,履行向原告支付装修款的义务。2011年12月31日,原告认为已对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完工后撤场,并于2012年1月18日向被告苏广辉出具一份报价表,认为装修工程的造价为199800元。两被告在2012年春节前,搬入涉案房屋居住生活,两被告的行为应视为接受了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两被告在使用装修物过程中,发现部分装修物存在质量问题,仅属于原告所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非原告没有履行装修工程的施工,双方的承揽合同已履行完毕。经原告结算,装修工程的总造价为199800元,被告苏广辉已向原告支付了装修款合共129000元,尚欠装修款70800元并未支付,被告苏广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苏广辉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装修款70800元的责任,由于该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燕珍应对被告苏广辉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在使用涉案房屋过程中,发现涉案房屋的厨房、餐厅的电路不能正常使用,客厅的镜面玻璃存在黑斑,经佛山市安固建筑物诊治技术有限公司鉴定,认为质量问题主要与装饰装修施工有关,原告在履行装修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针对所出现的装修物的质量问题,广东丰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装修物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认为修复费用需8794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装修款81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7050元(暂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每日按总价0.1%计算)的主张,虽被告苏广辉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装修款,行为上属于违约,但由于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中涉及质量问题的部分主要为厨房、餐厅,导致两被告无法正常使用涉案房屋,客观上给两被告的日常生活造成极大的不便,在未对涉案装修物的质量问题予以解决前,被告苏广辉可暂缓向原告支付装修款,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支持被告苏广辉向原告支付装修款70800元,被告王燕珍对被告苏广辉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反诉请求判令合同于2013年10月10日被合法解除,原告承担违约及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向两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3608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暂计至实际竣工之日,每日按总价的0.1%计算,暂计至2013年10月10日共648日);原告向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5000元(按总价的50%计)的主张,因原告实际上已于2012年1月18日向两被告提出结算,两被告在2012年春节前已搬入涉案房屋居住,使用了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双方的装修合同已履行完毕,对装修物产生的质量问题,原告仅需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两被告的反诉主张,本院支持原告需向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装修物修复费用8794元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广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玄艺装修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70800元;二、被告王燕珍对被告苏广辉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玄艺装修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玄艺装修设计有限公司需向被告苏广辉、王燕珍承担违约责任;五、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玄艺装修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苏广辉、王燕珍支付装修物修复款8794元;六、驳回被告苏广辉、王燕珍的其他反诉请求;七、以上第一项、第五项经抵扣后,被告苏广辉需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玄艺装修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62608元;如被告苏广辉、王燕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4420.76元(已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玄艺装修设计有限公司垫付),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玄艺装修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916.38元,由被告苏广辉、王燕珍负担1504.03元。本案反诉费2833.10元(已由被告苏广辉、王燕珍垫付),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玄艺装修设计有限公司负担85.56元,由被告苏广辉、王燕珍负担2747.75元。本案鉴定费11000元(已由原告苏广辉、王燕珍垫付),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玄艺装修设计有限公司3300元,由被告苏广辉、王燕珍负担7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海 昌审 判 员 蒋 竞 雄人民陪审员 欧阳婉茵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素 婷第16页,共1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