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一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卫晶与合肥环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亳州市凤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环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卫晶,亳州市凤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高家兴,王旭东,方庆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环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合肥环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陶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安成,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晶,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刘维国,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荭,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亳州市凤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审亳州市凤凰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东,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青青,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家兴,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审被告:王旭东,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原审被告:方庆奎,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上诉人合肥环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环亚公司,原名称为合肥环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卫晶、原审被告亳州市凤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凤凰公司)、高家兴、王旭东、方庆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2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6日,亳州市凤凰假日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合肥环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合肥环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亳州市凤凰假日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装饰。高家兴、方庆奎、王旭东三人为合伙人(高家兴、方庆奎自认),由高家兴代表三人,以合肥环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亳州市凤凰假日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工程期间高家兴、方庆奎、王旭东三人雇佣卫晶以及程晋峰、李世欢、闫如刚分别负责木工、水电工、瓦工等工作。主材由亳州市凤凰假日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装饰提供,附材和人工工资由合肥环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在该装饰工程结算后,高家兴于2012年元月25日给卫晶写下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凤凰假日大酒店装饰瓦工班卫晶班人工资款计五万五千元整(55000元)此款由亳州市凤凰假日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直接支付,此据、高家兴、2012年元25。”该欠款经卫晶多次催要未有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合肥环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与亳州市凤凰假日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工程合同期间,合肥环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方庆奎、王旭东、高家兴雇佣卫晶等人为其进行装饰工作,与卫晶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高家兴、王旭东、方庆奎三合伙人以合肥环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经营,经营期间所欠卫晶的劳务费55000元应由合肥环亚装饰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卫晶要求亳州市凤凰假日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卫晶与亳州市凤凰假日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对卫晶对被告亳州市凤凰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卫晶要求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合肥环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卫晶劳务费(工人工资款)55000元。二、驳回原告卫晶对被告亳州市凤凰假日管理有限公司、高家兴、王旭东、方庆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卫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合肥环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环亚公司不服,上诉称:环亚公司与凤凰公司签订合同时指定方庆奎为驻工地代表,方庆奎是环亚公司指定履行合同的负责人。王旭东、高家兴既不是环亚公司工地负责人,亦不是环亚公司职工。高家兴也没得到环亚公司授权办理与卫晶的结算事宜。因此,高家兴出具欠条的法律行为不能代表环亚公司,环亚公司与卫晶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环亚公司无须向卫晶支付劳务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卫晶对环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卫晶负担。卫晶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上诉人陈述方庆奎是环亚公司指定履行合同的负责人。王旭东、高家兴既不是环亚公司工地负责人,亦不是环亚公司职工等,属歪曲事实。上诉人派方庆奎为住工地代表,授权高家兴为代理人,高家兴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与凤凰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盖有公司印章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职务行为的法律要件。高家兴以企业法人名义签订、履行合同。高家兴出具的欠条的法律行为代表上诉人,上诉人需向答辩人支付工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凤凰公司答辩称:各方当事人均未向凤凰公司提出权利主张,我公司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二审经询问当事人,查明事实基本同原审。另查明:亳州市凤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审判决书写为亳州市凤凰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另外,上诉人合肥环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合肥环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查明:原审中查明的高家兴、方庆奎、王旭东三人为合伙人,该陈述系高家兴、方庆奎自认,王旭东未到庭参加诉讼,目前仅有的高家兴、方庆奎的证言和“凤凰酒店工程施工负责人管理与职责”不足以证明三人系合伙关系,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又查明:高家兴于2012年元月25日给卫晶写下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凤凰假日酒店装饰瓦工班卫晶班工人工资款计五万五千元整(55000元)此款由凤凰假日酒店直接支付,此据高家兴2012.元.25.”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为环亚公司应否对高家兴出具的欠条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诉讼中,因环亚公司不认可与高家兴、方庆奎、王旭东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且高家兴于原审庭审时出具的“凤凰酒店工程施工负责人管理与职责”亦不足以认定高家兴三人系实际施工人身份,故本院予以纠正。环亚公司是工程的承建方,依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方庆奎为驻工地代表,故方庆奎雇佣卫晶负责施工理应由环亚公司对卫晶已完成的工程量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环亚公司上诉称“高家兴与卫晶结算的行为未得到授权,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无效”,因在环亚公司与凤凰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时,高家兴是作为环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该合同,且方庆奎认可高家兴与其及王旭东共同进行工地管理,故本院对高家兴与卫晶进行结算,出具欠条的行为认定为代表环亚公司的职务行为,环亚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合肥环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彩玲审 判 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赵焕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