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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刑初字第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盱刑初字第0523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驾驶牌照为苏H×××××的轻型普通货车,沿盱眙县马坝镇文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日12时45分左右,行驶至盱眙县马坝镇中心转盘路段处,因其未按规定沿转盘逆时针方向行驶,且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与马坝镇陵园路驶出的李维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维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邓某、严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李某的残疾人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的尸体照片,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盱公交认字(2014)第A14101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话记录,谈话笔录,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直接到案,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永丽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