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傅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772号原告傅某,男,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黄某,女,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原告傅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璐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韬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傅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在楠竹山工作时与被告相识,2003年在湘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9月1日生下女儿傅某某,自小由原告父母带大。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自分居后并无联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傅某某由原告抚养,无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与被告无关。被告黄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小孩傅某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债务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4日在湘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9月1日生育一女名傅某某。婚后前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2013年1月,原、被告购买众泰小车一辆(现在原告处),共花费7万元。现原、被告均确认该车市值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小孩傅某某户籍资料复印件、湘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证明一份、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经本院调解双方仍无法和好,被告现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抚养小孩傅某某,被告亦同意,经庭审查明小孩傅某某现由原告父母照顾,从小孩现有的生活环境及未来的身心成长健康考虑,小孩傅某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信用卡欠账2.5万元、向原告之父借款1.4万元、向刘建伟借款1.2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确有夫妻共同债务存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傅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小孩傅某某由原告傅某抚养,被告黄某某每月支付小孩傅某某生活费400元至小孩傅某某年满十八周岁,傅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傅某、被告黄某某各承担一半;被告黄某某享有探望权利,原告傅某负有协助义务;三、夫妻共同财产众泰小车一辆归原告傅某所有,原告傅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告黄某某人民币15000元整。四、驳回原告傅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璐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 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