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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叶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95年1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封开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封开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在中山市黄圃镇新丰北路明苑酒家门口附近与被害人何某某因工资结算问题发生争执继而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叶某某持刀捅刺何某某左胸致何受伤,随后逃离现场。同年9月24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广东省德庆县汽车总站广场将被告人叶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左侧胸部血气胸、左侧第6肋腋段骨折,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医疗诊断证明、证人黎某元的证言、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叶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陆沛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