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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4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华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上顺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帮聚集制衣厂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华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上顺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帮聚集制衣厂,李晓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4758号原告:温州市鹿城华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跃。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温州市上顺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敏。被告:温州市瓯海帮聚集制衣厂。法定代表人:林海波。被告:李晓静。原告温州市鹿城华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上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顺公司)、温州市瓯海帮聚集制衣厂(以下简称瓯海帮制衣厂)、李晓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于同年9月10日裁定查封了被告李晓静名下的房屋,于同年10月1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顺公司、瓯海帮制衣厂、李晓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泰公司诉称:被告上顺公司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瓯海帮制衣厂、李晓静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编号为鹿城华泰高保字第2013001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签署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所担保的债权之最高本金额为100万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生效后,债权人和保证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因保证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保证人应承担债权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上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5‰,借款期限在一年内以下的,约定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当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鹿城华泰高保字第20130019号;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24.75‰);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向被告上顺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上顺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上顺公司借款后,未依约付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上顺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未果,被告瓯海帮制衣厂、李晓静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上顺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从2014年3月20日起暂算至2014年7月31日为83392.67元);2.被告瓯海帮制衣厂、李晓静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华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上顺公司、瓯海帮制衣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二份、被告李晓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上顺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被告瓯海帮制衣厂、李晓静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转账凭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上顺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5.贷款还款明细清单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情况。被告上顺公司、瓯海帮制衣厂、李晓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华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5,被告上顺公司、瓯海帮制衣厂、李晓静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华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华泰公司诉称的一致,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上顺公司借款后,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此后被告既未还本亦未付息。本案借款合同于2014年4月10日到期。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华泰公司自愿将借款逾期后的利息调整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7‰计算。截止2015年1月26日,被告上顺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2100元及逾期利息181099元。本院认为:原告华泰公司与被告上顺公司、瓯海帮制衣厂、李晓静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上顺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清偿本金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上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对利率均有约定;现原告对逾期利率自愿减少为依照月利率18.67‰计算,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华泰公司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分别请求被告瓯海帮制衣厂、李晓静共同对被告上顺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瓯海帮制衣厂、李晓静共同承担的保证责任以最高保证金额100万元为限。被告上顺公司、瓯海帮制衣厂、李晓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上顺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鹿城华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1月26日,利息12100元、逾期利息181099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逾期利息依照月利率18.67‰,以所欠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瓯海帮聚集制衣厂、李晓静共同对被告温州市上顺服饰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保证金额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温州市鹿城华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20061元,由被告温州市上顺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帮聚集制衣厂、李晓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天翔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叶晓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