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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吉勤义与绛县郝庄乡中董村委会、张学文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勤义,绛县郝庄乡中董村民委员会,张学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勤义,男,195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清俊,绛县南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绛县郝庄乡中董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学文,职务该村村委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文,男,195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吉勤义因与被上诉人绛县郝庄乡中董村民委员会、张学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2014)绛商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勤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向被上诉人绛县郝庄乡中董村民委员会及张学文送达了开庭传票,绛县郝庄乡中董村民委员会及张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2月9日原告吉勤义与被告绛县郝庄乡中董村民委员会签订《中董村水井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吉勤义于2010年2月9日抽水,2011年6月10日接地,因一年半没有种地,同意原告自不抽水之日起连续双倍时间种地至2016年6月10日止。签订合同后,原告吉勤义于2010年2月9日开始按合同抽水。一年后,原告因为原村委主任原太平不予算账而停止抽水。2012年8月28日,郝庄乡驻村干部杨振飞主持召开中董村支村委会议,针对原村委主任原太平因病外出治疗,本村公章未交接的情况,委托现任村委主任张学文全权处理水井无人抽水事宜。2012年9月2日原告吉勤义与被告绛县郝庄乡中董村民委员会在绛县郝庄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双方自愿解除2010年2月9日签订的《水井承包合同》;2、吉勤义自愿退回井上耕地,中董村民委员会补偿吉勤义2600元;3、本协议一经签订,既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自觉遵守履行。否则,违约方承担相应的法律与经济责任。中董村民委员会应于2012年旧历年前付2000元,余款2013年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吉勤义于2012年9月份退回耕地。2013年1月14日,原告吉勤义收到2010年抽水补偿款26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并要求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绛县郝庄乡中董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水井承包合同》。原审认为,2010年2月9日原告吉勤义与被告绛县郝庄乡中董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中董村水井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遵守履行,但原告吉勤义在履约一年后,因原村委主任原太平不予算账而停止抽水,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后原告吉勤义与被告绛县郝庄乡中董村民委员会因养井田发生纠纷,而申请绛县郝庄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012年9月2日在绛县郝庄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吉勤义与被告绛县郝庄乡中董村民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解除《水井承包合同》,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双方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完毕。故原告请求依法判决《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并要求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绛县郝庄乡中董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水井承包合同》之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勤义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吉勤义负担。判后,吉勤义不服原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2012年9月2日《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该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学文签订的,并不是与绛县郝庄乡中董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要求继续履行《水井承包合同》,张学文给付上诉人的2600元是播种和下地肥料的钱,并不是抽水补偿款。被上诉人绛县郝庄乡中董村民委员会及张学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同时查明,2013年元月14日,吉勤义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抽水补偿款贰仟陆佰元整”,且在二审庭审时,上诉人认可收到村委会抽水补偿款2600元。上诉人与张学文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张学文担任村委会主任。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时争议焦点是,2012年9月2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2012年8月28日村委就吃水问题开了会,会议记录第3条载明:“因原太平外出看病,公章未交接,近段时间村里的一切事务由张学文全权处理。”上诉人也认可当时张学文与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张学文担任村委会主任,故张学文的行为应认为职务行为,张学文与吉勤义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当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协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吉勤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松伟审判员  张山平审判员  冯国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