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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兴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季汉春与王同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兴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季汉春,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刚,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同成,农民。原告季汉春诉被告王同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亮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季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刚、被告王同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汉春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107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月偿还200元,并将借款时间2013改为2014。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阳标辩称:借款属实,应当偿还,但我目前经济困难,只能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王同成立据向原告借款10700元。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200元,剩余款项未能偿还,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季汉春与被告王同成之间的借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因条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久拖不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同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季汉春支付借款本金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王同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顾亮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法官助理 严 瑾书 记 员 陈 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他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