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执外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陈卫强、郑丽如与珠海经济特区择丰工贸发展公司、珠海腾龙发展公司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执外异字第4号案外人:陈卫强,男,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赵丽美,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佩娜,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郑丽如,女,住澳门青洲大马路。委托代理人:李平权,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珠海腾龙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法定代表人:罗晃吾,董事长。被执行人:珠海经济特区择丰工贸发展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法定代表人:江容芳。本院在执行郑丽如与珠海腾龙房产有限公司(简称“腾龙房产公司”)、珠海经济特区择丰工贸发展公司(简称“择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择丰公司名下位于珠海市吉大XXXX中XX苑805房[(权属证明书)权证号码:200300036)。案外人陈卫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案外人陈卫强的委托代理人赵丽美、申请执行人郑丽如的委托代理人李平权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卫强称,其于2003年4月25日向开发商择丰公司购买珠海市吉大XXXX中XX苑805房,已支付全部购房款220000元,并于同年5月8日办理入伙手续,占有、使用该房至今。请求解除对该房的查封及执行。陈卫强提供了如下证据佐证:1、陈卫强与择丰公司2003年4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购房合同》(合同编号:GF01015XXX);2、腾龙房产公司2003年4月28日开具的《广东省珠海市转让(销售)房地产专用收款收据》;3、腾龙房产公司2003年5月8日《入伙签收单》;4、腾龙房产公司2004年2月10日、2004年8月12日、2005年5月9日开具的《收据》三份,收取陈卫强支付XX苑805房2004年1-2月、2004年3-8月、2005年1-5月电费、水费、电梯保养费等费用;5、XX苑小区业主委员会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收费收据》,收取陈卫强支付XX苑805房2015年1-3月管理费;6、甲方珠海市香洲区江村村民委员会、乙方腾龙房产公司1996年12月30日签订的《关于注资兴建综合楼的合同书》,监证:珠海市吉大街道办事处;7、择丰工贸公司1998年9月28日出具的《委托书》,授权腾龙房产公司罗晃庭与客户及银行签定择丰工贸公司兴建的XX苑商住楼的房产买卖合同及银行按揭的有关文件。申请人郑丽如听证中认可案外人陈卫强提交上述证据原件的真实性,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查及裁决。被执行人腾龙房产公司、择丰公司未参加听证。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06年5月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择丰公司名下位于珠海市吉大XXXX中XX苑805房[(权属证明书)权证号码:200300XXXX]等房产;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04)珠中法执恢字第296-1号之十二执行裁定,继续查封上述房产。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珠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确认,XX苑工程所有手续系在择丰公司名下,1998年7月29日,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给择丰公司核发了XX苑的《预售商品房许可证》。1998年9月28日,择丰公司给腾龙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择丰公司兴建位于吉大XXXX北侧江村口的XX苑商住楼,授权腾龙公司与客户及银行签订有关的房产买卖合同及银行按揭的有关文件,择丰公司均予以认可并具有效力。还查明,2003年4月25日,案外人陈卫强与择丰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F0101XXX),约定陈卫强向择丰公司购买XXXX中XX苑805房,建筑面积59.87平方米,每平方米3680元,总价款220000元。陈卫强应当于2003年5月1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100%计220000元,将房价款当面交付择丰公司或汇入择丰公司指定的腾龙房产公司拱北农行北岭办账户内。择丰公司须于2003年6月1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规定装饰和设备标准的商品房交付陈卫强使用。2003年4月28日,案外人陈卫强以现金方式将全部购房款220000元支付给择丰公司指定的腾龙房产公司,腾龙房产公司出具《广东省珠海市转让(销售)房地产专用收款收据》。2003年5月8日,腾龙房产公司将上述房产交付陈卫强占有、使用至今。本院认为,本案是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案件。基于执行程序的特点,本院对案外人所述的事实及提出的证据仅进行形式审查。本案中,案外人陈卫强主张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向择丰公司购买及使用XX苑805房,并提供了商品房购销合同、收款收据、入伙签收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上述证据所载内容直接证明了陈卫强所述的事实。根据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原则,本院初步认定案外人陈卫强所述事实成立。而且,案外人陈卫强对上述房产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无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案外人陈卫强对本院查封XX苑805房提出的异议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之规定,本院应裁定中止对该房的执行。需要指出的是,本院在执行程序中仅结合案外人陈卫强提出的证据,对陈卫强是否向被执行人择丰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并付清全部房款等事实,进行初步审查、判断。包括申请执行人郑丽如、被执行人择丰公司、腾龙房产公司在内的其他当事人,若对此不服,可通过依法提出诉讼等途径,寻求进一步的救济。还需要指出的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之规定,若申请执行人郑丽如在收到本院中止对XX苑805房执行的裁定后15日内未起诉,则本院将解除对该房的查封。综上所述,案外人陈卫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请求解除对XX苑805房的查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在本院(2004)珠中法执恢字第296-1号案件中,中止对珠海经济特区择丰工贸发展公司名下珠海市吉大XXXX中XX苑805房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志毅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代理审判员 熊 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晓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