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苇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耿婧与张丽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苇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婧,张丽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苇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苇商初字第32号原告耿婧,女,汉族,苇河林业局一中教师。被告张丽凤,女,汉族,无职业。原告耿婧与被告张丽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4)苇立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债务人朱景泉苇林房字第(2010)010103号、苇河字第S1000013号房屋。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婧诉称,被告张丽凤与朱景泉系夫妻关系,原告与朱景泉系朋友关系,朱景泉先后两次在原告处借款,2013年8月1日,借款金额99200元,借款期限8个月,朱景泉于2014年6月6日还款19200元,约定余款2014年7月1日还清;2013年11月7日,借款金额605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7日前还款。两笔借款均由霍战斌作为证明人,朱景泉用其所有的两处房产分别为两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借款未按期偿还,朱景泉于2014年7月29日去世,因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被告偿还两笔借款共计140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8月1日被告丈夫朱景泉向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约定月息3分,利息19200元,本息合计99200元,借款期限8个月,霍战斌系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霍彬系小名,双方约定以朱景泉所有的苇林房字(2010)010103号房屋抵押,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丈夫朱景泉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月息3分,约定2014年6月7日还款,借款金额60500元包含利息10500元。霍战斌系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霍彬系小名,同时朱景泉用其所有的苇河字第S1000013号房屋抵押,借据中笔误写成S1000012号,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苇河林业局支行原告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三张,证明2013年8月1日原告取款8万元,2013年11月7日取款5万元,取款时间与借款时间相同,给付借款时证明人在场。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丈夫朱景泉两次借款时分别用其所有的两处房产作抵押,均未办理抵押登记。证据五、证人霍战斌出庭证言,证明证人与朱景泉系发小关系,朱景泉在经营砖厂期间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利息打入借条中,证人作为两笔借款证明人,霍战斌小名系霍彬。借款用途用于砖厂生产经营,被告与朱景泉系夫妻关系并参与砖厂经营。证据六、证人郑维明出庭证言,证明证人与朱景泉、霍战斌三人系同学关系,2013年11月朱景泉因砖厂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左右,具体数额记不清了,朱景泉让其作为担保人,郑维明未同意,霍战斌小名系霍彬作为借款证明人。证据七、证人赵福明出庭证言,证明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听原告说过借给朱景泉十几万元钱,2011年至2012年期间赵福明作为苇河林业局楼房建设工程开发商与朱景泉有买卖砖的经济往来,并且被告参与砖厂经营,负责对外发放红砖及砖款结算。被告张丽凤未出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借贷双方虽有抵押合意,但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张丽凤与债务人朱景泉系夫妻关系,原告耿婧与朱景泉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日朱景泉经营砖厂期间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约定月息3分,利息19200元计入本金,借条中载明借款数额为99200元,借款期限8个月,约定2014年4月1日还款。朱景泉用其所有的苇林房字第(2010)010103号房屋作抵押,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6月6日还息19200元,约定余款8万元于2014年7月1日还清。2013年11月7日朱景泉因砖厂生产经营需要又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4年6月7日还款。利息10500元计算本金,借据载明借款数额为60500元。朱景泉用其所有的苇河字第S1000013号房屋作抵押,借据中产权证号笔误写成S1000012号,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霍战斌系上述两笔借款的证明人,均用其小名霍彬签名。朱景泉经营砖厂期间,被告张丽凤实际参与经营。朱景泉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于2014年7月29日死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丽凤对夫妻共同债务合计140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朱景泉与原告耿婧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本案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张丽凤与朱景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均用于朱景泉经营砖厂的生产经营,被告张丽凤也实际参与经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原告当庭主张两笔借款本金合计为130000元,结合原告提供借款当日银行取款凭证,借款证明人霍战彬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对原告两笔借款本金130000元予以采信。朱景泉死亡,被告张丽凤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丽凤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笔借款利息,2014年6月6日朱景泉已结清借款本金8万元的利息19200元,约定月息3分虽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利息给付行为系债务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利息已结清,故本院不予调整。对于第二笔借款5万元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期限内7个月利息10500元,约定月息3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对于利息7000元(5万元×6%÷12×4×7个月)应予支持,对超出部分利息3500元不予支持。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用朱景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但均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未成立。被告张丽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耿婧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和保全费1223元,由原告耿婧负担案件受理费70元和保全费18元,由被告张丽凤负担案件受理费3040元和保全费120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兰晶审 判 员 孙延昌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