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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谢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聋哑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山东省平度市人,现住山东省平度市。2012年7月5日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辩护人倪彦铨,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某,女,聋哑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人,现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2012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亮,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王某某,葫芦岛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刑诉字(2015)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东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倪彦铨,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亮,手语翻译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在葫芦岛市连山区百货大楼站点乘坐18路公交车,上车后谢某某扒窃被害人向某某挎包内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000元,公交卡一张,李某某负责打掩护。2014年10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二人在龙港区妇科医院站点乘坐18路公交车,上车后谢某某扒窃被害人高某装在挎包内塑料袋中的12000元现金,李某某负责打掩护,扒窃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明,上述赃款被公安机关全额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二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残疾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赃物被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2)烟莱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六个月零二十八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陈志伟人民陪审员  张东云人民陪审员  陈 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秀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