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行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高密市傲虎鞋业有限公司与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密市傲虎鞋业有限公司,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潍行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密市傲虎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密水街道杨戈庄平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葛相合,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高密市康成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葛孝江,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洪梅。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就高密市傲虎鞋业有限公司诉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洪梅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4)高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高密市傲虎鞋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赵洪梅达成和解为��书面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高密市傲虎鞋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高密市傲虎鞋业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景 芝代理审判员 孔 祥 慧代理审判员 李 长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倩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