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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日民一终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宋时友、王中菊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时友,王中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民一终字第9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时友。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菊。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刚,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诉讼代表人:秦绪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志华,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时友、王中菊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莒县电信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照电信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3)莒民一初字第2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9年度,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联通公司”)与莒县招贤镇人民政府签订合作合同一份,约定共同在招贤镇驻地建设通信铁塔及基站,招贤镇政府负责提供土地,山东联通公司负责设计和施工,产权归山东联通公司,招贤镇政府有使用权。合同期限自1999年4月8日至2029年4月8日。涉案铁塔及基站实际由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照联通公司”)建设并实际享有产权。2008年下半年,经招贤镇政府协调,日照联通公司将铁塔及基站搬迁至招贤镇三村西湖杜家林处。2008年10月1日,山东联通公司将涉案铁站及基站产权让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网络资产分公司。2012年8月14日,因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受让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网络资产分公司和除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西藏网络资产分公司之外的其他30省(区、市)网络资产分公司的资产及相应负债,相应的日照电信公司取得对涉案铁塔及基站的产权及负债,莒县电信公司负责对涉案铁塔及基站进行管理和维护。另查明,涉案铁塔及基站占用了宋维学及宋维业等三户的土地,铁塔及基站附近地势较高,一定程度导致土地雨季时排水不畅。宋维学家土地在东,宋维业家土地在西。宋维学每年在涉案土地内种植一季小麦、一季水稻。2013年7月9日,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确认铁塔及基站占用宋维学家的土地面积为81㎡(长19.75㎡、宽4.1m)。审理中,宋时友、王中菊主张每季小麦正常产量为900-1000斤/亩,因莒县电信公司、日照电信公司的建设行为导致每季减产660斤,每斤约1.25元,计825元;水稻正常产量为1000-1200斤/亩,减产700斤,每斤约1.8元,计1260元,一亩地每年损失2085元,1.8亩地每年共计损失3753元,主张自2008年10月1日起5年的损失共计18765元,要求莒县电信公司、日照电信公司赔偿15000元,超出损失部分自愿放弃,但未举证证实实际损失情况。对于后续损失,宋时友、王中菊明确表示不予一并主张。另外,经当地村委会证实,涉案土地系宋维学与儿子宋时友、儿媳王中菊家庭承包经营,承包期为30年,至2029年6月1日止。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合作合同、勘验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等问题。通信基站是通信企业提供通信服务的重要基础设施。涉案铁塔及基站虽占用了宋时友、王中菊的土地,导致雨季时排水不畅,为其造成粮食减产损失。但该铁塔及基站服务对象系招贤镇及周边不特定的通讯用户,受益主体较为广泛,性质上符合公共利益的特征。若拆除重建,不但成本较高,且会因重建期间的通讯中断,给受益主体造成更大损失。而该铁塔及基站建设在农田中,与在居民住宅等人口密集区相比,造成的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宋时友、王中菊的粮食减产损失具有可弥补性。因此,对于宋时友、王中菊要求莒县电信公司、日照电信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清除地上附属物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宋时友、王中菊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宋时友、王中菊主张因涉案铁塔及基站建设占用自家农田,导致雨季时排水不畅,造成每亩小麦每年减产660斤,每亩水稻每年减产700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又因影响粮食减产的因素较多,难以通过评估方式确定损失。考虑到宋时友、王中菊确有粮食减产的事实存在,为减少损失,可在农田内修筑排水渠道助于排水,因此,对于宋时友、王中菊的损失,应兼顾涉案铁塔及基站和相应排水渠道占地范围内不能耕作的损失。根据宋时友、王中菊与宋维业家土地的布局,可在宋时友、王中菊土地东侧,宋维业家土地西侧各修筑一条排水渠道。结合原审法院勘验情况,排水渠道酌定长20米、宽2米为宜。涉案铁塔及基站和相应排水渠道占地面积计121㎡,即0.18亩。宋时友、王中菊主张水稻1.8元/斤,年产1000-1200斤/亩,小麦1.25元/斤,年产900-1000斤/亩,并不明显偏离实际和市场行情情况,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本着合理平衡双方利益的原则,酌定按宋时友、王中菊主张的产量上限确定损失。综上,宋时友、王中菊的粮食减产损失经计算为614元/年{[水稻(1.8元/斤×1200斤/亩)+小麦(1.25元/斤×1000斤/亩)]×0.18亩},其主张前五年损失应自2008年10月1日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即3070元(614元/年×5年)。虽宋时友、王中菊对涉案土地的承包期截止到2029年6月1日,但对于2013年9月30日后的损失,因宋时友、王中菊明确表示不予一并主张,原审法院暂不予处理,宋时友、王中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宋时友、王中菊诉讼主体资格及莒县电信公司、日照电信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除不宜采取家庭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外,农村土地承包采取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因涉案土地系宋维学、宋时友、王中菊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经营,审理中,宋维学因死亡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宋时友、王中菊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日照电信公司作为涉案铁塔及基站的产权人,对于宋时友、王中菊主张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莒县电信公司作为涉案铁塔及基站的管理和维护者,其管理和维护行为与宋时友、王中菊的损失无因果关系,宋时友、王中菊要求莒县电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日照电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时友、王中菊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粮食减产损失3070元;二、驳回宋时友、王中菊对日照电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宋时友、王中菊对莒县电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日照电信公司负担。上诉人宋时友、王中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宋时友、王中菊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清除地上附属物的请求不予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莒县电信公司、日照电信公司未经宋时友、王中菊同意,在宋时友、王中菊承包地上非法安装信号塔,并建造房屋。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个人和单位与宋时友、王中菊协商,期间宋时友、王中菊在外打工,对此概不知情。在原审过程中,莒县电信公司、日照电信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行为的合法性,而且建造房屋和基站没有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系非法建设。宋时友、王中菊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诉请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清除地上附属物,并无不当。而原审法院以日照电信公司与招贤镇政府签订基站租赁合同,基站的建设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如果搬迁会造成巨大的资源浪费为由,不支持宋时友、王中菊的这一请求,这显然是在支持莒县电信公司、日照电信公司的违法行为。2、原审法院认为,莒县电信公司、日照电信公司的侵权行为是为了服务招贤镇及周边不特定的通讯用户,受益主体较为广泛,符合公共利益的特征,同时,宋时友、王中菊的损失可以弥补,显然错误。日照电信公司系营利性的公司,他们的服务是有偿服务。其建立基站和房屋的行为完全是为了公司的利益,不能认定为公共利益。其非法建设基站侵害了宋时友、王中菊的土地使用权,宋时友、王中菊要求其清除地上附属物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不能因为拆除基站成本较高就纵容莒县电信公司、日照电信公司的非法行为,而对宋时友、王中菊的合理诉求,以其损失较低就不予支持。3、原审法院认为,为降低宋时友、王中菊的损失,可建立相应的排水渠道,并酌定该渠道长20米、宽2米,显然原审法院也意识到莒县电信公司、日照电信公司的非法建设危害了宋时友、王中菊的农田,给宋时友、王中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但原审法院没有作出相应的排除妨害的判决,显然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日照电信公司赔偿宋时友、王中菊粮食减产损失307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将宋时友、王中菊的粮食减产损失计算为土地面积0.18亩,显然错误。宋时友、王中菊具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为1.8亩。自莒县电信公司、日照电信公司非法建造基站和房屋后,该土地的粮食作物因排水不畅,造成严重减产,有的地块甚至绝产。按照原审计算标准,宋时友、王中菊每年损失6140元。5年的经济损失3万余元。宋时友、王中菊诉请15000元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原审法院判决日照电信公司赔偿宋时友、王中菊5年的经济损失3070元,侵害了宋时友、王中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莒县电信公司、日照电信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日照电信公司答辩称:一、涉案通讯塔的建设及产权转让经过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原审中,宋时友、王中菊明确陈述是宋维学出面办理的,且宋维学一直在家并未外出,宋时友、王中菊关于不知道日照电信公司安装信号塔及建设房屋的具体经过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二、涉案信号塔是电信公司及网通公司在莒县招贤镇唯一的一处信号塔,受益群体范围较大,原审认定具有公益性并无不当。宋时友、王中菊关于有偿服务就不属于公益性的推理不能成立。三、对于原审认定的粮食减产损失,估算过高,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同意原审法院的处理意见。宋时友、王中菊的诉求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莒县电信公司答辩称:莒县电信公司对该信号塔不具有所有权,只是根据市公司的要求负责日常管理维护,故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1999年,山东联通公司与莒县招贤镇人民政府签订合作合同一份,约定共同在招贤镇驻地建设通信铁塔及基站,招贤镇政府负责提供土地;2008年下半年,经招贤镇政府协调,日照联通公司将铁塔及基站搬迁至招贤镇三村西湖杜家林处。后日照电信公司取得涉案铁塔及基站的产权。涉案铁塔、基站占用的土地属于莒县招贤镇招贤三村集体所有,其中部分土地由宋时友、王中菊承包经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合同、转让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移动通讯公司建设铁塔及基站,目的是为扩大移动信号覆盖范围、增强移动信号强度,使广大人民群众从中受益,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虽然移动通讯公司从中有所收益,但这是维护网络运营的基本条件,并不能以此否认其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性质。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转变为国有土地,但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办理。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招贤镇政府、日照电信公司使用涉案土地建设铁塔及基站办理了土地征用手续,亦无证据证明日照电信公司使用涉案土地与村集体或土地承包人达成协议,因此能够认定建设铁塔及基站的行为侵害了村集体及土地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日照电信公司建设涉案铁塔及基站的行为虽然侵害了宋时友、王中菊的权益,但建设铁塔及基站是为使广大人民群众从这种服务中得到益处,当宋时友、王中菊的个人利益与日照电信公司为公共利益实施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时,从利益衡量考虑,公共利益应优先于个人利益。故原审对宋时友、王中菊要求莒县电信公司、日照电信公司排除妨碍、清除地上附属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宋时友、王中菊可以通过诉请日照电信公司赔偿损失的途径,对自己的权益进行救济。对于损失,宋时友、王中菊作为主张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根据宋时友、王中菊陈述的亩产粮食作物情况、价格,结合市场行情,以及铁塔、基站占用土地的面积,确定宋时友、王中菊的损失,并无不当。宋时友、王中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宋时友、王中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宋时友、王中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琳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叶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