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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邵新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邵新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继群,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新来,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安徽省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勇,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新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陈继群,被告人邵新来及其辩护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晚9时许,被告人邵新来与被害人范某某在铜陵市狮子山区某小区门口发生纠纷,后邵新来用棍棒打击被害人范某某的头部,致被害人头部受伤。经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范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病历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邵新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邵新来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范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27767.28元,要求予以赔偿,并当庭承认事发后被告人邵新来的母亲代为支付了2000元的赔偿款。被告人邵新来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当时被害人范某某先是打了他几拳,然后追着要打他,他看到范某某在身上掏东西,以为是要拿刀,所以才去车棚门口拿棍子打了被害人,其辩护人进一步认为,被告人因此构成“假想防卫”,主观上为间接故意,同时辩护人还认为:1、伤情鉴定意见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h的规定,认为被害人“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CT检查符合颅内出血特征,但脑受压情况是根据被害人口述认定的。2、被害人民事赔偿要求过高,部分赔偿项目无法律根据,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3、被告人是精神病人,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构成坦白,且部分赔偿,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邵新来与被害人范某某在铜陵市狮子山区某小区门口因帮人提取公积金分成一事发生纠纷,后邵新来用棍棒打击被害人范某某的头部,致被害人头部受伤。经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范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1日晚8点多钟,邵新来到我店里问一些人在哪里,我没有告诉他,因为以前我与邵新来之间因为介绍取公积金的事情,邵新来欠我1000多元钱没有给,我就对邵新来说把钱给我,我就告诉你,然后邵新来就有些不高兴了,他就走了。我在店里陪朋友喝了一点酒。9点多的时候,我从店里出来,在就业市场门口碰到了邵新来,我就说他欠钱不给,说话不算数,随后我们之间发生了推推搡搡。邵新来当时说我打了他四巴掌,我与他之间只是推推搡搡的。我就对邵新来说我打电话找朋友带我出去玩。邵新来转身跑进物业停车棚拿一根钢管,像自来水管那样的,大约有七、八十公分长。邵新来直接冲向我,对我迎头就打,举起手中的钢管就打我,我感觉他朝我头上砸了有两三下,我的头就流血了,当时我手上没有拿东西。邵新来打了我之后就朝马路跑了。随后我打电话给我朋友张某某、杨某某,后来他们过来把我送到派出所报案。2、被告人邵新来的供述:2014年7月1日晚,我和范某某在某小区物业停车棚前见面了,为了以前我与他之间因为替别人取公积金分提成的事发生纠纷。当时范某某喝了一些酒,我就说他喝了酒让他回家休息去,他就不高兴了,问我是哪个,怎能管得了他。在与范某某交谈时,他用拳头打了我几下,我都没还手,后来他还要打我,我就跑,范某某在后面追我,我就跑到旁边的停车棚门口拿起一根棍子,当时我拿着木棍与范某某面对面,我举起木棍朝他打过去,打了有两下,把他打倒在地,我就拿起棍子朝小区外跑走了。被告人邵新来另供述称,当时我看到邵新来手在身上摸,但看到他没有拿出任何东西。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那天晚上9点多钟,接到范某某电话后,我就到了某小菜市场附近,但没有找到范某某,后在某超市门口看见杨某某的车子,上车看见范某某坐在车子的后排,满脸是血,我问范某某是怎么回事,范某某不作声,当时范某某处于昏迷状态。然后我和杨某某把他送到狮子山派出所,派出所民警打了120电话,后120救护车把范某某送到了市人民医院。4、证人包某某的证言:我晚上替我老婆在某小区看管车棚。2014年7月1日晚9点钟左右,姓邵的一个人来到了车棚,后来又过来一个人,姓邵的说他酒喝多了,让那个人走,两人不知为什么发生了口角,发生口角后的事情我没有看到,当时我关门准备睡觉了。后来晚上11点钟左右,姓邵了又来到车棚,一直问我是不是看到110的车子来了。5、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视听资料证实部分案件事实情况,一是案发当晚9时30分许,被告人邵新来与被害人范某某会面后交谈情况;二是案发当晚9时40分许,被告人邵新来手持木棍击打及逃跑情况。6、被害人范某某的病历证实其住院就医情况。7、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范某某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其颅脑损伤为九级伤残。8、安徽思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邵新来经鉴定为反社会型人格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0、被告人邵新来对被害人范某某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和照片为证。1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情况。12、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情况。13、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邵新来于2014年7月2日晚在家中睡觉时被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被告人邵新来在公安机关供述称“当时我看到范某某手在身上摸,但看到他没有拿出任何东西”,该段供述与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一致,可以证实被告人在击打被害人时,其主观上并没有防卫的意识,且被告人已认识到客观上并不存在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但被告人仍手持棍棒重击被害人头部致其重伤,其伤害故意明显,且为直接故意,故对被告人此节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关于假想防卫、间接故意及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安徽思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邵新来经鉴定为反社会型人格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精神病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铜陵市人民医院病历显示,被害人伤后原发昏迷史,且术前已昏迷,同时术前复查CT提示,被害人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伴脑挫裂伤,血肿较上午明显增多,中线偏移,脑室受压,故鉴定机构依据上述事实,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h的规定,依法认定被害人伤情为重伤二级,并非系根据被害人的口述认定,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101628.28元,并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护理费4150元,诉求过高,根据其住院天数,参照安徽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行业标准,认定护理费为100元/天×35天×1人=3500元;其要求赔偿误工费15033元,经查,某单位出具的情况证明证实,被害人范某某在住院及建休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为8392元,故其误工费应为8392元;其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14020.28元,扣除被告人母亲代为赔偿的2000元,被告人尚需支付112020.2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新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邵新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其能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范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新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二、被告人邵新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二千零二十元二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磊代理审判员 邱 林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