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吴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亚池,吴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2号原告林亚池,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卓水坤,厦门市银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金峰(曾用名吴钦城),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林亚池与被告吴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伟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亚池及其委托代理人卓水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亚池诉称,被告吴金峰因缺乏资金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诺尽快偿还借款。同日,被告吴金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金峰并未还款。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吴金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吴金峰向原告林亚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日,被告吴金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该张借据载明“借条:兹有吴金峰,身份证号码××,向林亚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人吴金峰。”借条签写后,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人民币97000元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余下借款人民币3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吴金峰出具的借条一份、银行流水账明细一份,平和县公安局大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亚池与被告吴金峰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系被告书写签名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该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在借款后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金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亚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伟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斌附相关法律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