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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公安县荆涛建材有限公司与孟凡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安县荆涛建材有限公司,孟凡平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577号原告:公安县荆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新正街1号。法定代表人:刘青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平,原系公安县荆涛建材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霁。原告公安县荆涛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孟凡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诗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安县荆涛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被告孟凡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安县荆涛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将公司工作全部生产工作整体发包给姚正武,由姚正武负责,姚正武与被告签定岗位承包合同,被告与姚正武之间是劳务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所谓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的损伤应当由姚正武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均派人护理和照料,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给付了被告20623元。被告应当进行人体伤残程度等级鉴定,而不是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可能为十级。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双方经过劳动仲裁的相关事实。四、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劳动仲裁的相关事实。五、锅炉车间承包合同,证明本案不应当进行劳动仲裁。六、保险理赔单一份、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单一份,证明被告从新华保险公司已获得赔偿15450.8元,通过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5000元的医疗费,原告的总损失应该扣减这两笔费用。被告孟凡平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2、原告陈述被告受伤期间一直派人照料护理与事实不符。原告给被告支付医疗费数额为20607元。3、被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原告企业信息资料,证明原告作为本劳动仲裁主体资格合法。三、公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劳仲裁字(2014)12号裁决书,证明原告应赔偿给被告的工伤保险相关费用。四、公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劳人仲裁字(2013)14号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五、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人行决字(2014)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六、荆劳社(2014)9号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被告伤残等级的合法性。七、荆人社(2014)9号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证明被告劳动功能障碍为八级。八、护理人员刘中兰的身份证明及领条,证明被告住院期间支付了护理费2635元。九、公安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证明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十、公安县中医医院出院记录,证明被告住院时间及病情。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经过仲裁委员会予以确认,且医疗费总额为19844.22元,原告已在新华保险领取医疗费赔偿款15450.8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二、十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五、六、七有异议,认为被告和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对证据八有异议,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核算护理费;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不应以医院推断性地认定为依据,而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对上述无争议的原告证据、被告证据一、二、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六、七,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八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九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凡平于2012年1月30日到原告公安县荆涛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锅炉车间岗位承包合同》,约定该车间职工工资按工作量计算工资报酬,即每釜31元,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带班费200元、浴室管理费50元、生活费180元、车间杂工250元,被告等4人最低保底工资每月2000元,合同期限为一年。2012年8月13日被告孟凡平在车间工作时左手被除渣机绞伤,后在湖北省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19844.22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5000元,被告孟凡平个人支付14844.22元。2013年8月7日被告孟凡平向公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公劳人仲裁字第(2013)1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9日被告孟凡平向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月16日该局作出了公人行决字(2014)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孟凡平所受伤害为工伤。以上二份裁决书均已送达原告公安县荆涛建材有限公司。2014年6月19日被告孟凡平的伤残等级经荆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2014年10月10日被告孟凡平因工伤保险待遇向公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公安县荆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后期治疗费。2014年11月17日该委员会作出公劳仲裁字(2014)12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原告公安县荆涛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孟凡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43元(11×231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920元(12×266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60元(16×2660)、停工留薪期工资6939元(3×2313)、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15×37),护理费2627元。2014年11月29日原告公安县荆涛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公安县荆涛建材有限公司未为被告孟凡平缴纳工伤保险费,但为被告投保商业意外伤害险一份。原告公安县荆涛建材有限公司预付被告孟凡平医疗费20607元。医疗费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15450.8元由原告公安县荆涛建材有限公司领取。被告孟凡平自工伤事故发生后就已经没有在原告处工作,现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公安县荆涛建材有限公司未为被告孟凡平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对于原告诉称已将生产工作整体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对工伤认定不予认可的意见,因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没有依法提起诉讼,对工伤认定结论也没有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上列二份仲裁文书依法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及标准,被告孟凡平在诉讼过程中对公劳仲裁字(2014)12号裁决书中的停工留薪期时间、护理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计算标准提出了异议,但被告孟凡平并未对该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可视为被告孟凡平对上述仲裁裁决内容的认同,故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及标准,仍以原仲裁裁决标准计算为宜。对于后期治疗费,被告孟凡平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公安县荆涛建材有限公司诉讼过程中陈述被告孟凡平总损失应扣减原告多支付的医疗费、新华保险赔偿款及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已支付费用的意见,因保险赔偿款本已由原告领取,故对该项费用不应扣减。原告公安县荆涛建材有限公司已支付给被告的医疗费20607元,减去被告出院时实际结算支付的医疗费14844.22元,差额部分5762.78元由原告公安县荆涛建材有限公司在履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项时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公安县荆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凡平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公安县荆涛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孟凡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627元,合计110044元。减去已支付医疗费的余额部分5762.78元,原告公安县荆涛建材有限公司实际还应支付被告孟凡平104281.22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公安县荆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诗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