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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法执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梁六与被执行人唐汉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六,唐汉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法执字第26号申请执行人梁六,农民。被执行人唐汉国,农民。申请执行人梁六与被执行人唐汉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的(2014)凤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唐汉国应履行的义务为赔偿申请人梁六各项经济损失共2487.46元。因被执行人唐汉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权利人梁六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凤法执字第26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唐汉国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唐汉国家住农村,无正当职业,无固定收入来源,本人及家庭生活困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房产、地产以及机动车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梁六为年近八十岁的老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来源,家庭生活困难,其经申请取得2400元的司法救助金。对于余下的债权,申请执行人梁六书面同意放弃。据此,本案应予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4)凤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邦权审判员  黄升开审判员  罗 焘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