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吕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XX,女,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16分许,被告人吕XX驾驶陕JN82**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采油厂门前公路处向南右转弯时,因对前方路面观察不够,将地面闲坐的被害人白XX撞伤。其当即向交警部门报警,并让围观群众拨打“120”急救,在围观群众的帮助下将被害人白XX抬上一辆面包车,并陪同伤者一起去往延安医院,途中遇见“120”急救车,再将伤者转移到急救车上,送往延安博爱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案发后,其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被告人吕XX赔偿被害人白应发家属各项物质损失145000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吕XX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当即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后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且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闫劼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