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民初字第5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一×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times,刘×&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5827号原告王一×,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明,天津士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无职业。原告王一×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及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诉称,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为琐事争吵,被告不关心家庭,也不照顾孩子。2011年6月开始,被告经常早出晚归。2011年12月26日上午,被告带着家里仅有的1万元现金离家出走,至今音讯皆无。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14年4月23日,原告申请被告失踪,法院于2014年9月3日做出判决,宣告被告刘××为失踪人。现原告起诉,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一×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4)丽民特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已被宣告失踪。被告刘××未进行��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二×。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刘××自2011年12月26日离家出走。根据原告王一×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做出判决,宣告被告刘××为失踪人。至今被告刘××仍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坚持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原、被告在婚后未能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现已分居3年有余,被告始终未能履行自己作为妻子的应尽的义务,夫妻关系难以维系。双方婚姻状况符合法定的视为夫妻感情确���破裂的情形,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请求婚生子随其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育费的金额,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具体收人状况,综合考虑被抚养人所在地区的经济状况,酌定为每月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一×与被告刘××离婚。二、双方婚生之子王二×随原告王一×生活,被告刘××自2015年2月份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止每月15日前,给付子女抚育费5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00元,由被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俊代理审判员 孙洪良人民陪审员 游风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