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贺晓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晓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晓某(自报名),女,1979年1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双峰县三塘铺镇华上村檀树村民组,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邓凯涛,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晓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相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开始,被告人贺晓某在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肯菜市路1号成人用品店内销售未经依法批准生产、进口,或者必须依法检验而未经检验的“印度神油”等2种药品。2014年10月14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店内将贺晓某抓获,并当场起获上述药品。经鉴定,被起获的“印度神油”等2种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均未标示依法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批准文号,且为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按假药论处。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悔罪态度好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销售假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晓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晓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扣押的“印度神油”等2种假药,均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键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