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6-29
案件名称
陈宝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宝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26号 原告:陈宝云,男,1993年6月10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人,现住镇沅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章清,男,云南恩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城大道右侧第五地质大队路口。 法定代表人:艾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晓波,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理赔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宝云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云及委托代理人卢章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宝云诉称,2014年1月5日,原告驾驶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按勐线由勐大镇驶往按板镇方向,当日18时12分,当车辆行驶至镇沅县勐大镇境内按勐线K25+270M处右转弯时,与对向驶来镇沅县公安局民警张杰驾驶的云J00**号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陈宝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镇沅县人民医院、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77天。2014年2月26日,镇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6000.00元,误工期15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张杰于2014年12月25日达成了赔偿协议:交强险赔偿的剩余部分由张杰承担40%。张杰驾驶的云云J00**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2282.00元、护理费587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00元、误工费11452.50元、营养费500.00元、交通费2459.00元、住宿费600.00元、伙食费6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22.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00元,共计62394.2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答辩人已垫付了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要看鉴定结论方能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在10000.00元医药费内,超过10000.00元部分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摩托车修理费要有相关证据证明。住宿费、伙食费及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00元、误工期150日及支出鉴定费2600.0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为镇沅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两张、门诊收费收据四张、出院证两份、病情证明两份,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六张、出院证一份、病情证明一份,镇沅县勐大镇卫生院门诊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为餐饮费发票十二张、车票十九张附保险单十一张、收据两张、交通发票一百零三张,欲证明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支出的事实;第五组证据为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支出修理费2300.00元的事实;第六组证据为户口册一本,欲证明原告有父母要抚养的事实;第七组证据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欲证明此事故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原告与张杰已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第八组证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张杰驾驶的云J云J00**京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的误工期过高,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均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父母需要被抚养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医疗费支付(垫付)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进账单复印件一份、付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已垫付原告100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 经到庭质证,原告陈宝云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垫付100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及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部分车票发生时间与鉴定、治疗时间不符合,交通发票部分无发生时间及目的地,缺乏客观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该组证据无住宿发票,故对原告欲证明住宿费支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客观真实,但该张发票付款单位不是原告,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及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证据及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原告驾驶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按勐线由勐大镇驶往按板镇方向,当日18时12分,当车辆行驶至镇沅县勐大镇境内按勐线K25+270M处右转弯时,与对向驶来镇沅县公安局民警张杰驾驶的云J0云J00**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陈宝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镇沅县人民医院、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75天。2014年2月26日,镇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张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6000.00元,误工期150日。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张杰达成了赔偿协议:交强险赔偿的剩余部分由张杰承担40%。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原告10000.00元医疗费。案外人张杰驾驶的云J**云J00**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2282.00元、护理费587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00元、误工费11452.50元、营养费500.00元、交通费2459.00元、住宿费600.00元、伙食费6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22.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00元,共计62394.2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案外人张杰驾驶的云J0**云J00**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及案外人张杰根据其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的剩余部分,原告与案外人张杰已达成了赔偿协议,故本案只涉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部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75天每天76.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的误工期,本院予以支持150天每天76.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本院将结合支持的合法性、必要性予以综合认定。原告的被抚养人有父亲陈富春(55周岁)、母亲邱成莲(47周岁),原告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两个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为[2人×(4744.00元÷2×10%)]=474.40元,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4744.00元,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为:父亲陈富春4744.00元(4744.00元×20年÷2×10%)、母亲邱成莲4744.00元(4744.00元×20年÷2×10%),两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488.00元,但原告只主张6322.00元。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其支出修理费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实际,以下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将依法列入本案原告陈宝云的损失赔偿范围:医疗费10000.00元(共56960.13元,原告主张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2282.00元(6141.00元×20×10%)、护理费5700.00元(75天每天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7500.00元(75天每天100.00元)、误工费11400.00元(150天每天76.00元)、营养费5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22.00元(实为9488.00元,但原告主张6322.00元)、交通费840.00元(住院勐大至镇沅往返2人4次每人每次15.00元,共120.00元;住院勐大至普洱往返2人2次每人每次90.00元,共360.00元;鉴定勐大至普洱往返2人2次每人每次90.00元,共360.00元。)、伙食费600.00元(鉴定2人3天每人每天100.00元)、住宿费600.00元(鉴定2人2天每人每天330.00元,共1320.00元,原告只主张600.00元),以上共计58344.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3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原告的100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40255.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宝云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40344.0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宝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4.00元,减半收取31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晓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秦泓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