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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余让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熊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让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熊锐,陈桃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707号原告:余让宗,男,199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孔小燕,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21120091125304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长征路***号。负责人:水冰,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巍,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06200310470872。被告:熊锐,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本县。被告:陈桃花,女,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熊锐之母。原告余让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樊城财保公司)、熊锐、陈桃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让宗的委托代理人孔小燕,被告樊城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巍,被告熊锐、陈桃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让宗诉称,2014年6月9日17时许,被告熊锐驾驶鄂J×××××小车沿黄标线由竹瓦往浠水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竹瓦镇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路对向原告余让宗驾驶的JIDH33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其伤残程度为10级,赔偿指数12%,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7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2个月,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桃花,其已在被告樊城财保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4697.53元。被告樊城财保公司辩称,1、对事实无异议;2、同意在法定限额内赔偿;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4、余让宗身份问题,是否是学生,涉及误工费赔偿;5、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应按20元/天计算;6、护理费应按医嘱执行。被告熊锐、陈桃花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事故后,我们垫付费用有医药费32051.76元,摩托车修理费2800元,小车修理费6200元。庭审中,原告余让宗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熊锐、陈桃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鄂J×××××小车行驶证、熊锐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熊锐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人为陈桃花;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被告熊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5、原告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32天及需加强营养;6、医药费发票4张,金额769.43元;7、浠水县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赔偿指数12%,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7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2个月,后续治疗费12000元;8、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其中商业险为30万元不计免赔;9交通费发票。金额800元;10、残疾器具发票1张。金额225元;1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定损单1份。证实原告车辆损失为2796元。对上列证据,被告樊城财保公司对证据6、7、9、10、11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6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证据7中对赔偿指数12%、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有异议。证据9交通费发票存疑。证据10发票上公章不清晰。证据11不能证实车的所有人是原告,且应减残值100元。被告熊锐、陈桃花对上列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樊城财保公司当庭举证有:1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2份。被告熊锐、陈桃花当庭举证有:13、医药费32051.76元。证明其垫付原告住院费用;14、施救费500元;15、车损(小车)5900元。对证据12-15,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综合评判上列证据认为,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1-5,证据8,证据12-15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为原告出院后复查费用,应予确认。证据7为法医鉴定,被告樊城财保公司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证据7应予确认。证据9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证据10为原告购买拐杖属实,庆予确认。证据11为被告樊城财保公司委托定损,应予确认。综上证据,本院可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17时许,被告熊锐驾驶鄂J×××××小车沿黄标线由竹瓦往浠水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竹瓦镇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路对向原告余让宗驾驶的JIDH33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其伤残程度为10级,赔偿指数12%,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7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2个月,后续治疗费12000元。鄂J×××××小车所有人为被告陈桃花,该车已向被告樊城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告余让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2769.43元(769.43元+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32天);3、误工费11035.10元(23693元÷365天×170天);4、护理费4291.20元(26008元÷365天×60天);5、伤残赔偿金21280.80元(8867元×20年×12%);6、残疾器具费225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1000元;9、营养费1000元;11、摩托车损失2796元。合计60297.53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为52832.10元,超出部分为6165.43元,鉴定费13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熊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造成原告余让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熊锐所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其母亲陈桃花,其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该事故车辆已向被告樊城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樊城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熊锐所垫付费用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可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或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让宗人民币52832.1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让宗人民币6165.43元,合计58997.5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熊锐、陈桃花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此款限于上述付款日期付清。三、本案受理费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熊化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谭林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