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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2014)佳民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3分。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31日起算至此款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借原告李某某人民币200000元,有借款条据为证,应予认定;双方约定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范围,但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31日起算至此款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判事实不清,没有任何证据,却认定2010年3月31日的2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举证向上诉人给付借款本金的任何证据,如转账凭证。事实上,被上诉人承包了花炮厂,声称运营资金不足,让上诉人借被上诉人哥哥的钱给其投资,并愿意将花炮厂10%的股份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并未收到该笔借款,上诉人要求收回,被上诉人一直推托不给,故双方并无借贷关系。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欺诈形成的借贷关系应当认定无效,超出诉讼时效的诉求不应当支持。3、原审适用程序不当,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诉状或开庭传票,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并做出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答辩认为:1、2010年3月31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借款20万元,当时用现金借给被答辩人,约定利率月息3分。被答辩人将该款投资在花炮厂,花炮厂的承包人唐和建给被答辩人开了20万元的股金票。被答辩人所称不是事实。2、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显然承认贷款关系的存在。而答辩人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答辩人要款,所以本案未超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上诉人张某某二审开庭时向法院提交了浏阳幸福烟花制造有限公司20万元的入股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其不欠李某某的20万元,该20万元抵作了股金。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诉人张某某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认可,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向被上诉人李某某出具20万元借据一支,上诉人张某某认可该借据系其本人所写,故双方之间所形成的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张某某向被上诉人李某某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张某某称被上诉人未给其打款,借款未履行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写明“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上诉人张某某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张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贷关系存在欺诈的情形,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案卷中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有上诉人张某某之子张虎虎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规定,一审法院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张某某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某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海源审 判 员  闫 虹代理审判员  刘红梅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常跃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