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唐荣乐诉被告龙志泳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荣乐,龙志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06号原告唐荣乐。委托代理人林子程,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志泳。原告唐荣乐诉被告龙志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德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荣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子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志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荣乐诉称,2014年5月,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收款协议》,被告将其融资租赁所得的桂D×××××号重型汽车以17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且每月供车租金由原告负责缴纳。原告先支付126740元(签订协议时已经支付该款),并约定余款的支付办法以及计划。原告接收该车后,依约交了供车租金。过后,原告还更换了四个轮胎。2014年9月15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将该车拉走转卖给了他人。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巨大损失。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已付车款126740元、供车租金62800元、更换轮胎款11200元、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共225740元。原告唐荣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收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转让车辆给原告以及相关逾期付款的约定;3、《车辆确认合同》、《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费用及其他条款》、《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各一份,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车辆的信息,同时证明被告无权转让该车;4、《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更换车辆轮胎的事实及金额;5、《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一张、《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五张,证明原告按照约定供车的事实以及支付车辆租金款项的情况;6、《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9月15日已经把卖给原告的车辆拉走转让给他人;7、《莫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车辆以及原告供车和更换轮胎的事实;8、《蒙东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供车和更换轮胎、被告拉走已转让给原告的车的事实;9、证人莫某的证言,证明(1)被告2014年5月20日卖车给原告,双方签订有协议;(2)原告接受该车后从2014年5月起至8月按时每月交15700元供车款给被告提供的梧州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公司负责人何某,其中有一笔款22300元,是证人莫某代唐荣乐交纳;(3)8月19日,原告更换四个轮胎,每条轮胎2850元;(4)因为原告未能在约定的9月10日给付余下部分车款,原告便按约定给了被告3000元利息;(5)9月15日,被告叫原告开车到大安照相,结果,车开到大安时,被告就把该车拉走卖给他人。被告龙志泳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龙志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唐荣乐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6、7、8,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中的《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仅能证实莫某于2014年8月17日汇款22300元给梧州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公司负责人何某(账号:6217996210000958566),《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不足以证实原告唐荣乐支付车辆融资租赁租金62800元给被告龙志泳或梧州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公司。原告证据9缺乏佐证证实原告从2014年5月起至8月按时每月交15700元供车款给被告提供的梧州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公司负责人何某。综上全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收款协议》,内容为“今龙志泳转让重汽桂D×××××给唐荣乐,实收到唐荣乐现金126740元整(拾贰万陆仟柒佰肆拾元整),另转让车款为175000元整(拾柒万伍仟元整),自2014年07月10日起,唐荣乐还欠龙志泳48260元整(肆万捌仟贰佰陆拾元整),在2014年09月10日起,如果唐荣乐未如期返还48260元整(肆万捌仟贰佰陆拾元整)给龙志泳,就按双方讨论协议规定每个月按叁分息定收,为期时间(2014年09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三个月内还通给龙志泳。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5分息收取到2015年元月1日止,如未按期还通,桂D×××××重汽车全归龙志泳所有。(备注:从2014年09月10日起唐荣乐每个月按时交利息,如不兑现,龙志泳有权收回桂D×××××号重汽车。)”。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126740元给被告龙志泳,被告将桂D×××××重型汽车交付原告。事后,原告通过证人莫某于2014年8月17日通过邮政银行转账支付22300元到被告提供的汽车出租方梧州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何某的账户上。2014年8月19日,原告更换了四个轮胎,花费112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要求原告提前给付车款的尾欠部分,未果,被告便以给该车照相为由让原告将车开到大安镇给他,之后擅自将该车拉走并转卖给了他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已付转让款126740元、融资租赁租金62800元、维修(更换轮胎)费11200元;并赔偿原告25000元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汽车转让合同,并且双方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权利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扣下已交付给原告的车辆并私下转让给了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已付转让款126740元、维修(更换轮胎)费112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融资租赁租金62800元缺乏证据,而有证据证实的仅为22300元,本院依法确认22300元并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采信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5000元损失,缺乏证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志泳返还原告唐荣乐转让款126740元、维修(更换轮胎)费11200元、融资租赁租金22300元,合计160240元:二、驳回原告唐荣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06元,减半收取2453元,由被告负担2180元,原告负担27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甘德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 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