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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承德新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金指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62号原告:承德新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栾区原麻纺厂。法定代表人:卞国旺。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金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长兴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三路588号。法定代表人:汪峻铭。委托代理人:朱惠华,公司员工。原告承德新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公司)与被告浙江金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烨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和被告金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惠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新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金指公司(原长兴浙化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镀膜机一台,价值1848万元。设备交付使用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欠262万元未予支付。2014年8月29日,被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在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每月支付50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62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2015年1月,逾期付款利息为6822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指公司辩称,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系事实,价款确实为1848万元。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该交付包括安装调试合格后交被告使用。被告现已支付货款1586万元,剩余货款262万元系事实。但因原告未按期向被告交付镀膜机,造成原告损失4000多万元,被告保留要求原告支付各项损失4000多万元的权利。原告新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设备买卖关系;2、承诺书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曾承诺自2014年9月至12月付清设备尾款262万元的事实;3、设备余款支付商榷函一份,证明在2013年5月28日时,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12万元,被告当时承诺在2013年7月至9月分期支付货款,并请求原告予以谅解;4、固定资产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被告,并验收合格的事实;5、设备验收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的设备部分合格,整改后,被告愿意接收的事实;6、承德线运行及验收保单一份,证明在2012年12月21日,由被告的四部分相关负责人对原告交付设备进行验收,判定为合格产品;7、承德镀膜线工艺状况报告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设备已经符合工艺条件通过验收;8、设备培训记录表一份,证明原告已就该设备向被告工作人员进行培训的事实;9、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已经全额给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10、承兑汇票一组,证明被告付款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金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9日,原告新新公司与被告金指公司(原长兴浙化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1848万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ito-sio2磁控溅射连续镀膜机一台,交货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2013年6月3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设备,后经测试,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通过验收,并接收该设备。被告在履行合同中,陆续付款,至2013年5月28日,尚结欠原告货款312万元,其向原告出具支付商榷函一份,承诺对该部分剩余尾款于2013年7月至9月期间按计划分批支付。2014年8月29日,被告再次出具承诺书一份,扣除先前已支付的货款,至该日尚欠货款262万元,其承诺于2014年9月底至12月底期间,每月月底前支付50万元,余款于2015年1月底前付清。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相应款项,故纠纷成诉。另,被告原名称为长兴浙化实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浙江金指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新新公司与被告金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2014年8月29日两次承诺原告分批按时支付相应款项,但其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并对逾期付款向原告支付违约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尽管被告在本案中辩称,原告交付货物未依照合同约定,因其延期交货,造成原告重大损失,但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金额,且依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两份还款承诺来看,在双方之前对货物尾款的协商中,均未提及延期交货产生损失的处理,据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认可,如被告认为原告延期交货造成其相应损失,其可通过另案诉讼予以处理。因被告未按承诺支付货款,造成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年息6.25%的标准,自被告第二次出具承诺书即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底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金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承德新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62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68229元,合计人民币26882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306元,减半收取14153元,由被告浙江金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许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