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郝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涉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群众。2012年7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涉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因违反取保候审相关规定,被涉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后因其身患××,于2013年9月4日被涉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辩护人王海峰、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开庭审理。后被告人郝某因病到北京就医,诊断为高血压、Ⅱ期冠心病,肾小球性肾炎,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李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份,被告人郝某冒充自己是某中央领导的亲属、白求恩国际集团董事会主席,以帮助涉县邯郸市茅岭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贷款为由,先后多次收取该公司人民币45.475万元(其中汇款428750元,现金26000元)、黄某人民币1.06万元,共计人民币46.53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郝某向涉县公安局交款45万元,向涉县法院交款5万元。另退还黄某1万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希望对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郝某已退款50万元,认罪态度较好,所在单位愿意对其帮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的身份,谎称能为被害人黄某和茅岭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办贷款,先后骗取被害人人民币46.53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郝某退还了所骗款项,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产生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卢志平审判员 江学宾审判员 刘宝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程秀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