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君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赵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君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君山区院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娜、谢颖松、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赵某与朋友唐新桥驾驶一辆湘E×××××现代索纳塔轿车从湖南省邵东县前往湖北省武汉市,该车由唐某XX租得,2人轮流驾驶。被告人赵某在途中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放在驾驶室左侧门下的格子里,并将此事告知唐XX。次日1时许,在临长高速羊楼司收费站接受公安机关例行检查时,公安民警从该车驾驶室左侧门下的格子里将被告人赵某放置的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当场查获,另从被告人赵某随身携带的钱包内查获7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经鉴定,该毒品麻古疑似物净重14.83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7小包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1.17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尿样检测报告书、证人唐XX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6.009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认全部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玲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