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商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莱州市冶炼厂与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商初字第934号原告莱州市冶炼厂,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史广明,厂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坤,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桂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永敏,男,1985年1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莱州市冶炼厂与被告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一机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光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冶炼厂法定代表人史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王坤,被告济南一机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桂军的委托代理人潘永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冶炼厂法定代表人史广明的委托代理人李伟、王坤,被告济南一机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桂军的委托代理人潘永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州市冶炼厂诉称,我公司与被告济南一机床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被告济南一机床公司长期向我公司采购铸件。2004年之前的货款,双方已经结清。自2004年开始,被告济南一机床公司继续采购我公司的铸件,但开始拖欠货款。我公司一直向被告济南一机床公司催要货款,其曾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以汽车抵偿了部分货款。后经双方对账,被告济南一机床公司仍拖欠我方货款1568496.15元。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济南一机床公司仍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济南一机床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568496.15元及相应的利息(以1568496.15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济南一机床公司辩称,原告莱州市冶炼厂的供货多在2011年之前,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原告莱州市冶炼厂所主张的欠款金额我方不予承认,其所主张的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莱州市冶炼厂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莱州市冶炼厂与被告济南一机床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2014年5月21日,被告济南一机床公司分管行政的副总经理刘福斌向原告莱州市冶炼厂法定代表人史广明出具便条一张,内容为:“路部长:兹有莱州市冶炼厂史光明同志前去您处对账,请给予支持。”原告莱州市冶炼厂主张被告济南一机床公司拖欠其货款金额为1568496.15元,为此提交下列证据:1、货款确认单传真件一份,内容为:“史厂长您好:双方对账情况表,确认签字,从原来至2013年5月欠已开发票款1092317.23元,未开发票款477000元。莱州冶炼厂。2013.5.28。“2、录音光盘一份,原告莱州市冶炼厂称2014年5月21日上午,其法定代表人史广明、会计史民堂和济南一机床公司原采购部工作人员张强到济南一机床公司对账,先去找的该公司财务部部长路俊忠,他说需要先找领导开个条,史广明就去找济南一机床公司副总经理刘福斌,刘福斌给其写了一张便条,其拿着便条又去找路俊忠,在双方对账过程中由张强录了音。在该段录音中路俊忠陈述济南一机床公司账上所记载的欠莱州市冶炼厂货款的数额是1568496.15元,但以厂里有规定为由拒绝给史广明签字盖章。3、证人张强的证言。证人张强出庭作证陈述其在1983年进入济南机床一厂工作,一进厂在厂办公室工作,后来分别在生产部、采购部、进出口公司干业务员,2013年5月与济南一机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莱州市冶炼厂向济南机床一厂供货供了20多年,被告济南一机床公司共欠货款300多万元,后来通过以机床顶账顶了100多万元,还欠150多万元。2014年5月的一天上午,张强接到史广明打来的电话,说他要到机床一厂对账,由于路不熟让张强开车把他送到机床一厂,到了厂里后史广明待了两三个小时就出来了,对张强说对账对的差不多了,需要下午再去盖个章。中午张强和史广明、史广明所带的会计以及张强的一个朋友一起吃的饭。吃完饭后,张强和史广明及其所带的会计一起去找路俊忠盖章,路俊忠对于欠款数额予以认可,但不给盖章,说厂里有规定,如果盖了章就会带来麻烦,张强和史广明无奈之下只好走了。由于史广明不会录音,而且其手机也没有录音功能,张强就用自己的手机帮史广明录了音。在被问到是否经手过原、被告之间的业务时,张强陈述其没有经手过,具体经办人是和其同在外协科的另一个人,由于两人在同一科,所以对老厂家的欠款数额都知道。被告济南一机床公司认为货款确认单传真件的字迹模糊不清,而且上面有原告自己加注的内容,没有被告济南一机床公司或单位职工的确认,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录音资料是莱州市冶炼厂私自录制的,违反证据的收集程序,而且录音内容模糊不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在双方的谈话中自始至终没有提到原、被告任何一方公司的名字,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证人张强陈述其在被告济南一机床公司处工作时没有直接和莱州市冶炼厂有业务往来,其不可能对欠款事实知道的如此详细,并且张强曾和史广明一起吃饭,足以说明其和原告莱州市冶炼厂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莱州市冶炼厂申请对其所提交的录音光盘中标注为路俊忠的声音与被告济南一机床公司工作人员路俊忠本人的声音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电子信息产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该项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26日出具一份退件函,载明因送检检材语音失真过大,该中心现有技术手段无法对其实施鉴定,为此将鉴定资料退回。原告莱州市冶炼厂又申请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该项鉴定,由于该司法鉴定中心不在相关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单之内,本院询问被告济南一机床公司的意见,被告济南一机床公司表示不同意由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该项鉴定,同时表示也不能提供其他能够进行本次鉴定的鉴定机构名单。以上事实,有便条、货款确认单传真件、录音光盘、证人证言、退件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莱州市冶炼厂主张被告济南一机床公司拖欠其货款,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建立、履行的相关情况,但是其既未提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也未提交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送货义务的相关单据。从原告莱州市冶炼厂所提交的证据来看,货款确认单传真件上既没有被告济南一机床公司加盖公章,也没有该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被告济南一机床公司对于录音光盘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检材语音失真过大,相关的鉴定也无法进行;仅凭证人张强的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对账以及被告济南一机床公司拖欠原告莱州市冶炼厂货款1568496.15元的事实。故原告莱州市冶炼厂要求被告济南一机床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568496.15元及相应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莱州市冶炼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60元,由原告莱州市冶炼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光军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