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港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上海合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海港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港民初字第18号原告:上海合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海港分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港欣街北侧海城路东侧。负责人:李文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海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盛街南侧。负责人:张顺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腾交,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合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海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合德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京唐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贵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海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德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4日,裴建哲驾驶冀B×××××/冀B×××××挂车沿鸦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窝洛沽镇邵庄子路段时,将架空光缆通信线路刮断并砸伤行人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玉田交警大队认定裴建哲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车在人保京唐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理赔款68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京唐港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在驾驶证、行驶证且准驾车型合格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同意赔偿,该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有超载现象,应减免5%,本车没有损失不需要拖运,拖车费、车辆检验费属于间接损失我���不赔,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裴建哲驾驶冀B×××××/冀B×××××挂车沿鸦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窝洛沽镇邵庄子路段时,将中国联通玉田分公司架空光缆通信线路刮断,致使电线杆折断砸伤行人的交通事故,经玉田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裴建哲负事故主要责任。处理事故中,原告合德公司花费拖车费2500元、停车费6600元、车辆检验费600元、照相费50元,合计9750元。冀B×××××/冀B×××××挂所有人为原告合德公司,该车分别在人保京唐港支公司投保了93240元和39000元的车损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拖车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车辆检验费票据、照相费票据、车辆保险单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损失为:拖车费2500元、停车费6600元、车辆检验费600元、照相费50元,合计975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承担自身损失的比例为70%即6825元为宜。鉴于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在被告人保京唐港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京唐港支公司承担。被告人保京唐港支公司提出原告车辆超载,没有证据支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合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海港分公司人民币68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贵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