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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开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邢开检公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张家庄村某饭店吃饭期间,与在同饭店就餐的白某某发生口角,后李某某手持啤酒瓶两次砸向白某某,造成白某某前额处、右手腕处受伤。经鉴定,白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证人郝某某、赵某某、任某某、常某某、陆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张家庄村某饭店吃饭期间,与在同饭店就餐的白某某发生口角,后李某某手持啤酒瓶两次砸向白某某,造成白某某前额处、右手腕处受伤。经鉴定,白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也在此次打架中受伤。庭审前,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经济损失18,000元,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包括案发现场方位图1张、照片4张,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情况。2、邢台市公安局公(冀刑)鉴(法活检)字(2014)408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白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3、被害人白某某陈述,2014年8月5日晚上19时许,他和公司的同事十余人到张家庄村的某饭店吃饭喝酒。大约晚上22时许,他的同事吕某某在包间门口和李某某发生口角,他和同事任某某、尹某某、赵某某等人出去把双方拉开,并将吕某某拉到包间里。结完账出来,他上了摩托车准备走时看见郝某某还在跟李某某说话,他过去跟李某某说,要是觉得没喝好他就陪着再喝点,有什么事说开就算了,李某某说再去喝点。他们正说着,李某某冲饭店门口的一堆啤酒瓶跑去,他也赶紧跑了过去。他刚到啤酒瓶堆旁边,李某某就拿起一个啤酒瓶打在他头上。这时他的同事过来拉开二人,李某某被人摁住不能动。这时他看到过来一个瘦高个的中年男子骂李某某。他同事见李某某这边来人了就把李某某放开了,刚一放开,李某某又到啤酒瓶堆旁拿了个啤酒瓶砸他,他也没注意那个啤酒瓶是什么时候坏的。啤酒瓶将他的额头部位划破了,后来发现右手腕部位也被划破了。他上前搂住李某某的脖子将李某某摔倒在地,然后就跪在李某某的肚子上,用膝盖压着李某某。这时他同事上前拉他,他就起来了,他刚一起来见李某某顺着饭店前面的公路向南跑了。打架当天他穿了一件带格的短袖衬衫。4、郝某某(系白某某同事)证实,2014年8月5日晚19时许,他们单位的同事有七八个人在开发区张家庄某饭店吃饭。大约晚上10时许,他同事吕某某上厕所回来时有两个年轻人跟在后面。他就问怎么回事,吕某某说上完厕所时碰见这两个人,非要跟自己喝两杯。他就上前劝对方赶紧走。路过厨房时,李某某在厨房拿了两瓶啤酒非要跟吕某某喝,这时吕某某过来了挺着急。他一看这个情况担心他们发生冲突就把吕某某拽走,饭店的房东把李某某从厨房拽出来。之后他们就结账准备离开,他的同事都离开饭店了,他去饭店门口推摩托车,李某某就站在他摩托车前不让走。白某某本来都上摩托车了,看到他跟李某某还在现场,就又回来了。白某某上前拉李某某,这时对方过来两个中年人。李某某一看自己人来了便从地上捡起一个啤酒瓶砸白某某,打了白某某两三下,把啤酒瓶都打碎了。白某某也还手打李某某,两个人就扭打在一起了。白某某将李某某摁在地上,对方来的两个人架住白某某,李某某顺着菜地往南跑了。白某某的额头部位被打破了,右胳膊处划伤。5、赵某某(系白某某同事)证实,2014年8月5日晚上,他和单位同事郝某某、白某某、刘某某、尹小子、吕某某一起在开发区张家庄村某饭店吃饭。吃完饭,他和尹某某等几人往电信公司走,走到红绿灯的时候听到啤酒瓶碎了的声音。他们赶紧往回跑,跑到跟前看见白某某满脸是血,抱着头,打白某某的人已经往南跑了。他没有看见打架的过程。任某某、刘某某、吕某某所证实的内容和证人郝某某、赵某某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6、常某某(系李某某朋友)证实,2014年8月5日晚19时许,他、李某某和其他三个人一起到某饭店吃饭。吃饭期间,他出去送人,回来的时候不小心撞到吕某某,但没有发生纠纷。李某某看他一直没有回来就出来查看,对方也有五六个人出来看怎么回事。李某某和吕某某那边一个人发生了口角。22时许,他和李某某吃完饭准备走,李某某又与对方发生了冲突,他当时喝了不少酒记不清了,只记得李某某顺着马路往南跑,后边对方四五个人手里拿着东西追着李某某打。他当时没有动手参与打架。7、陆某某(系饭店老板娘)证实,2014年8月5日晚,她们饭店营业期间有两桌客人,一桌是电信公司的员工,有十几个人,另外一桌是李某某等共六个人。这两桌吃到22时许,李某某跑到厨房问她要两瓶啤酒。电信那桌客人也过来两三个人,最前面是个高个子、胖乎乎的男子,那男子要和李某某喝酒。正说着的时候电信那桌客人要结账,她就出去结账了,李某某和电信的那几个客人还在厨房。过了一会儿她听见厨房有盘子、碗落地的声音,她就回厨房让李某某和电信的那几个客人离开,那些人出去后,她没有跟出去。后来她听见了啤酒瓶碎的声音,出去之后看见李某某拿了一个酒瓶砸在白某某头上,当时啤酒瓶就碎了。徐某某所证实的内容和证人陆某某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8、提取证明、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害人白某某的指认下,从饭店门口提取破碎的啤酒瓶玻璃两块,标有“崂山啤酒”字样的瓶口一个。9、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指认打架的地点位置的具体情况。10、辨认笔录证实,经混杂辨认,被害人白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辨认出白某某;郝某某辨认出李某某。11、户籍证明信、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1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2014年8月5日晚上他叫上同学常某某,还有几个老乡在开发区某饭店吃饭。吃完饭要结账的时候,他陪常某某上厕所,吕某某在厕所旁边。常某某认错人了,说要跟吕某某再喝点,吕某某也有点喝多就把常某某拉到包间。他看这种情况就向老板娘要了两瓶啤酒,想过去跟吕某某那桌人道歉。吕某某那桌的白某某说话不好听,他就和白某某发生了口角,他拿着酒要和白某某喝,白某某不喝就往外走。随后他和白某某走出门外,在门外还在说喝酒的事,这时白某某捶了他胸部一拳,他转身跑到啤酒堆跟前捡了一个空啤酒瓶打向白某某,第一下白某某用手挡住了,第二下砸到了白某某的额头部位,啤酒瓶也碎了。他将碎啤酒瓶扔到地上,看到白某某的头部流血了,他就顺着饭店门口那条道往南跑了。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邢台市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例、CT检查报告、化验单及医疗收费票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也在此次打架中受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案系酒后发生口角所引发,双方对引发案件都负有一定的责任,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所在地司法局已对其作出调查评估,认为其在社区内日常表现较好,对其实施非监禁刑罚更利于对其进行教育改造,故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石书行代理审判员  肖 楠代理审判员  张士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范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