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中民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黄陵营销服务部与温亚丽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黄陵营销服务部,温亚丽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黄陵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原市黄陵营销部)。负责人强文亮,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彬艳,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亚丽,女,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州市朔城区X路*号*栋*单元*室。上诉人���保财险太原市黄陵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朔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太原市黄陵营销部之委托代理人郭彬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温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12日,温亚丽为自己所有的晋F422**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太原市黄陵营销部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735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3日O时起至2014年8月12日24时止。2014年5月16日23时40分,马骏饮酒后驾驶牛亚君所有的晋F803**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朔州市开发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市移动公司南侧巷口时,遇卢新翰驾驶温亚丽所有的上述保险车辆从市移动公司南侧巷内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地,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晋F803**“现代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海东当场死亡,王道武受伤,晋F422**号“奥迪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卢新翰受伤,乘车人王嘉昕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朔州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卢新翰负次要责任,马骏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温亚丽支出现场清障费300元,修复施救费1000元。温亚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对车辆修理费委托鉴定。原审法院受理后经组织协商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无果,故由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委托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晋F422**号轿车损失作出126035元的鉴定结论,并支付鉴定费3500元。本起事故造成温亚丽财产损失共计130835元整。现温亚丽选择保险合同之诉,请求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理赔晋F422**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上述损失保险金。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温亚丽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施救费发票,有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有人保财险太原市黄陵营销部提供的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等证椐,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温亚丽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人保财险太原市黄陵营销部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该受损机动车经过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对此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温亚丽要求人保财险太原市黄陵营销部按合同约定承担其保险期间的各项损失费用的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黄陵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温亚丽保险金1308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7元,减半收取145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倮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黄陵营销服务部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太原市黄陵营销部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核减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21265元。鉴定费、诉讼费上诉人依法不能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温亚丽的车辆未经上诉人定损而直接由鉴定机构对其车损进行鉴定,且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的财产核定权;2、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上诉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温亚丽提供书面答辩意见,1、关于答辩人的损失,答辩人的车辆损失是经朔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2、本案答辩人主张的是合同之诉,应受法律支持。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对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上诉人虽然对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请求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提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5元,由上诉人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黄陵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婧审 判 员 李 春代理审判员 曹江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海梅 百度搜索“”